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對原法院105年8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由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11頁),抗告人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其迄未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