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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4號抗 告 人 李恆隆相 對 人 章民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民強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規定,假處分本案訴訟已繫屬者,專屬本案法院管轄。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由最高法院發回而繫屬本院(見後三㈠所述),抗告人雖誤向命假處分之原法院聲請撤銷,惟本院既為管轄法院,即毋庸將原裁定撤銷移送管轄法院,而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兩造間返還股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任何處分或行使股東權。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確認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該更㈡審判決理由記載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將給付之訴減縮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並非假處分所得保全之本案請求,且確認之訴不具執行力,縱相對人勝訴,亦無法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股票,自應認情事有所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另系爭裁定中有關定暫時狀態部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揭示之權衡理論,相對人就該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抗告人陷於無法就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利之窘境,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因系爭裁定所有享受之利益,自難認相對人就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保全必要性可言,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裁定。

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中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得否逕為撤銷尚有疑義,亦應允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僅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債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如已提起訴訟而得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應認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者而言,另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亦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抗告意旨以:因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之第一審敗訴,業因相對人於本院更㈡審時減縮此部分請求而告確定,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信託予抗告人,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9月間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抗告人置之不理,為保全強制執行及避免損害擴大,經原法院於91年10月22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系爭假處分。嗣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由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廢棄發回,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仍判決相對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廢棄發回。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事件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對抗告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更㈡審即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由最高法院核發減縮部分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廢棄更㈡審判決,發回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至99頁),應可確認。

(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為:起訴聲明第一項,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相對人(下稱起訴聲明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下稱起訴聲明二)(見原法院卷第37頁)。

惟系爭股票實際上由呂思家占有,相對人無從直接請求抗告人返還,聲明一部分已不能准許,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在取回信託之系爭股票,僅聲明二即可達其目的。故經更㈡審法院闡明後,相對人將上訴聲明減縮為: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對抗告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下稱上訴聲明二);上訴聲明第三項,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下稱上訴聲明三)(見原法院卷第85頁)。

(三)本院更㈡審判決就上開聲明減縮事項,於程序部分論述:系爭股票實際占有人為呂思家,而非抗告人,故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訴請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其真正請求交付股票之對象應係呂思家,而僅確認對抗告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經闡明後,相對人同意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改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對抗告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4頁)。

(四)相對人雖於本院更㈡審將上訴聲明二形式上由原「給付類型」減縮為「確認類型」,但相對人減縮後上訴聲明二之內容,尚得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認有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且綜觀減縮後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上訴聲明二、三,仍為抗告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相對人,呂思家應交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為縮短三者間之給付流程,故由相對人代位抗告人受領呂思家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即僅將上訴聲明二贅為聲明部分改為確認之訴而已,訴訟本質上並無不同,非本案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不得行使,或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系爭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撤銷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不能准許。

四、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另以: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中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得否撤銷尚有疑義,亦應允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就前開股份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以返還信託股份以回復其股東權行使為目的,非僅在保全股票之金錢價值,不能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而可獲得滿足。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係為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並非認假處分標的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是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即與系爭假處分之目的有違,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屬無從准許。

(二)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法律關係之主張,曾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83至95頁)、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兩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可認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信託予抗告人之主張,尚非無稽,相對人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非無利益。再者,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不能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失,乃假處分必然之結果,衡諸抗告人不能行使系爭股票股東權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得以保全其信託之系爭股票,以及本案訴訟期間抗告人不能為非其授權股東權行使之利益,並無顯不相當情形,是抗告人稱其因長達14年期間不能行使股東權利受有巨大損害,請求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末以,抗告人前曾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前開裁定據以駁回之事由,迄無變更,因認別無再由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雖違背專屬管轄而有違誤,惟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亦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