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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5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友才、吳漢卿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4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億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 號、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友才自民國99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相對人吳漢卿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擔任抗告人總經理、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1 日兼任抗告人代理董事長。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抗告人公司內控不週,經美國紐約州金融檢查局(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Service ,下稱DFS )於105 年2 月9 日對抗告人紐約分行作成金融檢查報告(下稱金檢報告),指出多項缺失,惟相對人輕忽其嚴重性而無任何積極處置,就紐約分行建議派員至美國溝通協商乙事,亦不予理會,抗告人乃因此於105 年

8 月間遭DFS 裁罰美金1 億8000萬元外,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0萬元罰鍰。抗告人遭DFS 、金管會裁罰之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後共計57億6195萬3509元,洵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處理董事長、總經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57億6195萬3509元本息(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詎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第20106 號偵查案件中所辯,俱否認其等有過失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蔡友才知悉金檢報告後,旋於105 年3 月間閃辭董事長職務,嗣並將其所持有之

300 餘張抗告人股票陸續出脫;復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將其與第三人王起梆因私設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公司)而取得之管理費2 億2500萬元,陸續自鑒機公司之帳戶匯出至兩人另成立之海外公司TPP CapitalManagement Ltd .所設立於大眾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吳漢卿則自105 年9 月19日起,將原存放在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2 個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一空,相對人顯均有脫產行為。相對人上開否認債權、隱匿財產之行為,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茲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對相對人有57億餘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DFS 發布之協商命令(Consent Order )中譯本、抗告人104 年10月5 日簽呈、蔡友才於104 年10月8 日、11月30日回覆紐約聯邦準備銀行官員之信函、金管會105 年9 月14日、9 月15日新聞稿、抗告人紐約分行於105 年2 月10日、2 月12日傳送予抗告人之信函、抗告人企劃處105 年2 月15日、2 月17日、3 月21日簽呈、抗告人董事會稽核室105 年2 月22日簽呈、105 年3 月24日致DFS 改善計畫信函及中譯本、抗告人105 年3 月2 日、3 月18日簽呈、蓋有105 年9 月30日收狀戳章之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第20106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79頁背面、第83頁至第86頁背面、第88頁、本院卷第74頁至139 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

㈡復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均否認抗告人對其等有何損

害賠償債權,有蔡友才答辯狀(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3頁背面)、吳漢卿答辯狀(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又DFS 於105 年2 月9 日對抗告人紐約分行作成金融檢查報告後,蔡友才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將其原持有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萬1399股全數出售,得款759 萬5446元之情,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兆證字第105000207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吳漢卿則於105 年9 月19日、10月3 日自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現金領款共計24萬6000元,於105 年9 月12日至106 年1 月23日間,自其名下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現金及轉帳方式領款達2274萬6686元,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徵(置於本院卷第150 頁證物袋);復且,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億6195萬3509元,雖本件僅於其中10億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查蔡友才、吳漢卿名下財產總額分別約為4400餘萬元、780 餘萬元(本院卷第156 頁、第162 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參照),仍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綜酌上情,堪信相對人確有否認債權、對其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10億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