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抗告人因劉灼梅與林伽鎂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