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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黃宗鉉

黃柏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成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7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存在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派下員占祭祀公業總財產之比例計算,原裁定未說明裁判費之價額按何比例計算,逕對伊核定要求補繳一審裁判費,尚有不妥,且其他權益受損之宗親獲悉本件訴訟後,已糾眾參加訴訟,追加為原告,裁判費勢必增加,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2人與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4年6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黃成章」之派下員關係存在,可見抗告人係為各自利益起訴,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各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依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而依抗告人所列相對人財產清冊所示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562萬5,500元(同上卷第66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祭祀公業黃成章派下員應為祭祀公業黃世賢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之派下員,黃則水則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而黃則水係以祀產或個產仝集資本參與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其戶內之兄弟均為隱性關係者,伊等為黃則水兄弟(四房)黃則虎之派下現員,故亦為祭祀公業黃成章之派下員,相對人申報祭祀公業黃成章派下現員為黃則水外8人,實有錯誤,損及其他派下現員權益,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是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黃成章派下員,究係以祭祀公業黃世賢派下員為範圍,或是以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為範圍,抑或含括二者,甚或包含黃則水兄弟之派下現員,顯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而抗告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黃成章派下員名冊人數為97人(同上卷第10至12頁)、祭祀公業黃世賢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共386人(同上卷第28至35頁),另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覆原法院所檢送之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派下員為227人(同上卷第106至114頁),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黃成章派下員人數究為若干,既有未明,原法院未予闡明及調查,亦未說明計算方式,逕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9萬5,469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抗告人主張之祭祀公業黃成章派下員人數尚有查明之必要,且本件另有黃慶國、黃慶隆、黃三福3人提出民事參加原告狀,主張因渠等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而聲明確認其等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同上卷第24頁),其等是否為追加原告,亦有待查明,以確認抗告人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此事涉原告人數及原告主張起訴事實範圍,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