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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3號抗 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訴請伊返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另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刻盛耀、胡利男、賴五亮等人亦威脅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承租戶與系爭建物(詳後述)承租人,要求搬遷。伊原於95年後僅零星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105年6月15日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即與全部承租人終止租約,未收取105年7月租金,並將相關退租事宜陳報執行法院。此外,伊已於105年8月1日起停止營業,現亦無任何營業收入,且大股東劉新山於95年至102年擔任董事長,而代表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遭相對人訴請返還,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深受打擊,對伊公司之事務漠不關心,伊公司所有股東固均同意提起本案訴訟,卻無人願意借款以繳納裁判費,致伊陷於無資力狀態。又伊名下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業經相對人亦持系爭執行名義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伊現無任何不動產。再觀諸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載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非屬顯無資力之人,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05年5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伊應給付280萬4,48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14日即發扣押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款,更於同年7月間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伊所有帳戶之存款,致伊無從提領帳戶金錢以支付訴訟費用。又伊雖有資本額1,600萬元,惟因於69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廠房支付1,199萬2,751元,已無資金,且公司營運虧損。另系爭建物僅值294萬9,700元,且於105年7月7日經地政機關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因相對人遲延移轉登記,致伊從未取得所有權。此外,伊所有機器設備早逾35年期限,換算折舊已無殘值,既無法生產,亦無人願意購買。再者,伊因虧損嚴重於88年12月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借款2,620萬元,因屆清償期無力償還,尚商請股東劉新山代償2,716萬6,953元,伊確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本案訴訟裁判費,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磬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8年11月30日,已收取租金73萬4,400元)、巨頌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8年4月30日,已收取租金351萬9,180元)、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6年6月1日,已收取租金338萬1,000元),另加計棉花田公司亦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止,亦承租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抗告人之租金收入亦高達720萬元。又抗告人於伊聲請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有委任多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抗告人訴請伊就系爭土地應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事件,亦委請數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此可知,抗告人之財力雄厚,能否謂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即非無疑。其次,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不得再執此確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則其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萬2,74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0,032元,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49號裁定將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重新核定價額為294萬9,700元,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10頁)。

㈡又抗告人名下現已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經地政機關依相對人所檢具之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義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㈢另抗告人於104年度雖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惟抗告人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僅扣得抗告人於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3,22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2萬8,411元及美金0.47元,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准相對人向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收取,亦經相對人收取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抗告人亦已無任何可資動用之存款。

㈣至抗告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1,600萬元,然抗告人名下已無

任何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已如前述,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暫時停止營業,經該局核准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起暫停營業(見原法院卷第28至29頁),亦可知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㈤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前已收取鉅額租金,並於兩造間多宗訴訟

事件均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認其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云云。惟抗告人於104年度之所得僅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利息,並未載有任何租金收入,縱屬有之,系爭建物既已經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抗告人自無法再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即難認迄今仍有租金收入存在。另抗告人確於兩造間多宗訴訟事件均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旨,仍非不得認抗告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慮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保障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得提起之訴訟,茲以救濟。依此,相對人稱因已有確定判決,即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