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4號抗 告 人 潘玉英
吳玉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許寶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愛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子愛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行使第三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處分清石公司所有資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主張:伊及第三人林金龍均為清石公司之股東,林金龍誤信相對人說詞,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簽署「清石公司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並將清石公司之負責人暫時變更為相對人,然無移轉股權之真意。詎相對人未通知其他股東,擅自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為清石公司之負責人,伊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對相對人及清石公司等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二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清石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擔任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以訴外人吳黃金環為清石公司之監察人,將清石公司名下土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以清石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又自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退票27筆,金額達1,360萬1,605元,損害清石公司之信用;未依法宣布清石公司破產或召開股東會,難認相對人適任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又相對人為第三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新富鉅公司因高額退票經拒絕往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顯已陷入嚴重財務危機,而相對人於另案受敗訴判決後,未經股東會決議,持續賤價出售清石公司之資產,且清石公司之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更正為第三人呂翠峰後,詎相對人仍自稱為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嚴重損害抗告人及清石公司之股東。如仍由相對人行使清石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恐將繼續不法淘空清石公司之資產,致伊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債權人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查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因未經合法召集及實際開會而決議不成立,相對人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與清石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及清石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據抗告人提出另案第二審判決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否及相對人與清石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
四、抗告人雖主張有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辦理清石公司增資不實,清石公司之負責
人已經主管機關更正為呂翠峰,相對人竟仍以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等語。查相對人因辦理清石公司增資案未繳納股款,經判決有罪,其所為公司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31、32、40至48頁),然清石公司業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昆達、陳永灶為董事,相對人經推選為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畢變更登記,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71、72、77、78頁)。
則相對人現擔任清石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擅自將清石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依系爭移轉契約及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曾與清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清石公司之不動產,而當時係由林金龍代表清石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10至35、59至62、85至93頁),尚難認相對人於擔任清石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擅自處分清石公司不動產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清石公司負責人期間,以清石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1億餘元等語。查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石公司還款,另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石公司清償借款,固有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982號判決(下稱498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清石公司向銀行借款所簽立之兆豐銀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合庫銀行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11頁)、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12頁)、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均係於相對人擔任清石公司之董事長前,由林金龍代表清石公司所簽署,且林金龍負責經營清石公司期間之99、100年度,由林金龍製作之清石公司損益表記載該公司營業均有虧損;清石公司100、101年度負債金額依序為3億3,850萬7,754元、3億7,713萬5,058元,101年度營業虧損3,200萬7,093元,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6、256至258頁),足認於相對人接任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前,該公司即因財務狀況不佳對外借款,且相對人負責經營清石公司後,亦因擔任清石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有4982號判決可稽;相對人係於10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清石公司之負責人,依兆豐銀行所出具之對帳單記載,清石公司於同年月31日時,向該銀行借款餘額為1億4,025萬元,除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由連帶保證人代償1,475萬元外,迄至105年8月29日為止,借款餘額已大幅降低為5,984萬7,000元,足認相對人負責經營清石公司期間已積極清償銀行之貸款;另林金龍為奪回清石公司之經營權,委託第三人率眾在清石公司外搭棚監控,對清石公司人員脅迫施壓,圍阻清石公司出貨,林金龍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認定其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95至203頁),清石公司營業因此受阻,自影響其償債能力。依上開情形,尚不能僅因清石公司經銀行催討欠款,遽認係因相對人有不利於清石公司之行為所致。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賤賣清石公司之機械設備、生財工具
、砂石和廠房等資產,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為證,及聲請詢問證人洪其樹、林政宏。相對人雖自承清石公司有出售部分車輛、設備,但其否認有不利處分清石公司資產之情事。查上開出售之設備、車輛所得價金合計291萬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與清石公司之資產、負債、清償銀行借款金額相較,數額不高;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僅有第三人江金德傳送之車輛照片及表示金額大約20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11頁),並未提及清石公司或相對人,已難逕認與相對人有關;依林金龍佯稱為陳姓人士與證人洪其樹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林金龍對證人洪其樹表示欲購買清石公司所出售之棒磨機,證人洪其樹告以已經出售,並表示:當初因為賣不出去所以才一直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該棒磨機之出售並無賤賣之情形。證人洪其樹於電話中雖表示:清石公司欲連同土地一起出售等語,但亦證稱:伊與清石公司沒有往來,棒磨機是雙方買賣完成後,買方請伊去幫忙拆機,那個棒磨機沒有用了,因為損壞,但不修理,所以處分掉,已經算蠻好的價格,這個機器比較少人用,要賣也賣不出去,伊覺得價格合理,修理所需費用要100多萬元,有一位陳先生(指林金龍)打電話向伊詢問要購買清石公司的機器,伊有跟他提及那個不能買賣,因為有新聞消息出來在二審訴訟當中,他們本來想要整廠連土地、設備賣掉,這是宜蘭縣砂石業界大家知道的事情,之前有在傳這個消息,伊接觸的部分是棒磨機,並沒有提及整廠買賣的事,去拆機器時,清石公司還有在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可知證人洪其樹與清石公司並無往來,清石公司出售之棒磨機為損壞不用之設備,證人洪其樹於電話中告知林金龍關於清石公司欲連同土地、設備一起出售,僅係傳聞,證人洪其樹亦告知因尚在訴訟中,清石公司的機器不能買賣,洵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有不當處分清石公司資產之行為。又依抗告人所提出林金龍佯稱為陳姓人士與證人林政宏間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證人林政宏於電話中雖表示:伊負責銷售機器,全部要賣,這兩天價錢會出來,可能要1,000多萬元等語,然亦表示:現在沒有要隨便賣,卡在林金龍的事情,還在談判,約需要2個星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且證人林政宏證稱:伊認識清石公司的廠長賴碧南,伊與清石公司有業務往來,關於馬達、機器修理,從設廠就有在維修了,伊有介紹人向清石公司買舊機器,就是介紹壞掉的機器,廠長表示公司說要賣、佔位置,伊介紹的是棒磨機及2台石磨機,大概是3年前,那個石磨機也是壞掉拆下來閒置在那邊,伊曾經接到電話問機器要不要賣,伊說這要問問看,是他(林金龍)問大概是多少錢,伊說應該是1,000多萬元,這1,000多萬元包括的內容就是清石公司全部的機器,是伊想說大概1,000多萬元,伊去問清石公司的廠長說沒有要賣,對方叫伊傳資料給他,伊說就不賣、去哪裡拿資料?伊在電話中提到說清石公司股東互告,這拖下去要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可知證人林政宏僅係自行估計清石公司設備之售價,並表示清石公司是否出售尚需時間與林金龍等人談判處理,嗣後證人林政宏經與清石公司人員確認結果並沒有要出售,證人林政宏亦將此傳達予林金龍,是尚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就清石公司資產為不利之處分。至抗告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及林金龍與林政宏間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證人林政宏雖質疑為何其所提供之資料均被林金龍取得,及表示如其遭傳喚,亦將要求傳喚林金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1頁),然亦不能因此即謂證人林政宏之證述不實。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與新富鉅
公司均有多筆高額退票紀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進行拍賣,且相對人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諭令交保,亦無力即時籌措保證金等語,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拍賣公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8頁)。然相對人及新富鉅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如何,與相對人有無損害清石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無必然關聯,自亦不能憑以認定有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㈥抗告人主張清石公司財務惡化,相對人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或召開股東會,其怠於執行職務不利於清石公司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虧損而召開股東會,或因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聲請宣告破產,均屬董事會之職權,非相對人所能單獨決定,尚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怠於行使職權而不利清石公司之情事。
㈦抗告人雖主張林金龍係遭相對人欺騙而移轉股權等語,然查
林金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移轉糾紛,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要不能因此遽認有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能釋明有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