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3號抗 告 人 張淑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玉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
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不當之推拿導致雙肩
重度肩旋肌腱板斷裂,而受有醫藥費、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伊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目前由檢察官偵查中。本件業務傷害事件經媒體廣泛報導,抗告人亦已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相對人仍矢口否認,不願賠償,於收受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或起訴狀繕本,即可能加速辦理移轉登記以便脫產,顯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不容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不當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不當之推拿致伊雙肩重度肩旋肌腱
板斷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伊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名片、止痛藥、受傷之照片、楊鴻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網路新聞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民事起訴狀、裁判費收據、刑事傳票等(原審卷第8至30頁、本院卷第8頁)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相對人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案提出告訴併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已收受相關法院文書而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賠償,不願賠償,極可能隱匿財產及脫產,為一般通念,伊與相對人於事件發生前素不相識、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一無所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傳票供法院即時調查及使法院具有微薄之確信,已盡釋明之責,並非毫無釋明,亦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傳票,僅足釋明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其所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賠償,不願賠償,極可能隱匿財產及脫產,為一般通念云云,則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未舉證釋明之,亦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