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 告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象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於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 號判例,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抗告人,然抗告人交付作為頭期款之275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計積欠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拒不給付,足認其惡意不履行契約,伊已行使解除權,故抗告人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義務。而查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近日又聽聞其欲處分系爭土地,為恐抗告人逕行處分系爭土地,實有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賣方即相對人應點交土地予伊,伊始有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因鄰房占用之原因,致相對人無法依約點交,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復由兩造往來信函可知,伊自始均要求相對人排除鄰房占有後交付尾款,足見伊並非惡意拒絕履行契約,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顯屬無據。且伊於系爭土地建案已委託建築師完成整案之設計圖說,足認伊並無對外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且伊在台北市另有104建字第0078號建造執照案興建中,非如相對人所稱已無其他資產,是伊並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又伊為建設公司,並已給付相對人土地價金2,000萬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年限,本案訴訟需4年4個月始能審結,則如准本件假處分,將使伊公司信譽長期受損害,迨本案訴訟終結,伊恐已無能力興對該建案,甚而歇業倒閉,其損失顯非相對人提供之擔保704萬1,613元所足抵償,爰陳明願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原法院卷第8-21頁)以為釋明。
而就假處分之原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足為釋明,則姑不論抗告人為建設公司,本即非以長期單純持有土地為目的,且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得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應堪採認。至抗告人雖提出設計圖(本院卷第89-93頁)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建案已委託建築師完成整案之設計圖說,並無對外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興建建案係以出售建物為目的,而建物不得與基地分離存在,故如不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倘將來相對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前,抗告人已興建完成並出售建物,必將一併出售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自有使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系爭土地未隨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惟土地上存在他人建物,亦屬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之所有權亦難獲完整之回復,自有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所稱尚非可採。又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年限合計為4年4月,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250萬元為土地價值,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損害即704萬1,613元(計算式:3,250萬×5%×(4+4/12)=704萬1,613),准許相對人供擔保704萬1,613元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關於土地價金尾款給付義務及土地點交義務之爭執,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二)抗告人另稱如准本件假處分,將使其公司信譽長期受損害,迨本案訴訟終結,恐已無能力興建該建案,甚而歇業倒閉,其損失非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所足抵償,爰陳明願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查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雖係解除契約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衡諸其解除契約之原因乃緣於抗告人未給付價金尾款,而相對人依原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依原契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義務,可認如代以金錢補償,亦可達相對人原契約之目的;而抗告人為建設公司,係以興建建案出售建物為目的,且已完成建案興建設計圖說,並已給付系爭土地價金2,000萬元予相對人,如不許其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則在本案訴訟終結前,除受有已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利息及資金流通之損失外,其建案長期延宕無法興建之損害顯較相對人之價金損害難以估算,應認抗告人亦有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撤銷假處分原因,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亦應准許。
(三)按債務人提供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乃擔保因債權人不能即時為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如前所述,相對人原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可認本件相對人因請求之標的不獲保全所受之損害如代以金錢,應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3,205萬元,而抗告人業已給付價金2,000萬元,尚餘尾款1,250萬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如許抗告人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因免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抗告人未給付之尾款1,250萬元,爰定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1,250萬元後,得撤銷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704萬1,613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申請建築執照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未為債務人定所供擔保之金額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屬有據,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