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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相 對 人 黃建智

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容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智及訴外人廖容慧、林一青及陳威橡等人,涉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操縱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厚公司)股價,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犯罪,通常此類犯罪,於刑事法院之審理,需耗費多時始能結案,故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事件若要待相對人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事件刑事案件終結後,方開始審理,必將嚴重延滯本件訴訟。原法院竟裁定本件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又同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倘無上開情形,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105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訴訟,請求將相對人黃建智擔任相對人欣厚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係屬獨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無待於刑事訴訟解決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復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以:相對人黃建智是否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係以上開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相對人黃建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疑,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等語為由,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