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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3號抗 告 人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Watson-Marlow Limited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更正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105年8月16日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英鎊54,195.4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5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裁判費。則預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11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未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5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230,220元。嗣後,原法院復於105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更正105年8月16日裁定,裁定以:㈠原裁定(即原法院105年8月16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㈡原裁定(即原法院105年8月16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點第十二行關於「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5萬元為宜」之記載,應更正為「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77,716元為宜」、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關於「擔保金額為230,220元(計算式:40,110元+40,110元+150,000元=230,2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金額為157,936元(計算式:40,110元+40,110元+77,716元=157,936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作成之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更正裁定,逕予更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然原法院於原裁定中已明確表示「第三審律師酬金宜酌定為15萬元,亦應計入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由此可知,此應係原法院審酌本件案情繁簡後,認第三審律師酬金宜酌定為15萬元,並非誤「7萬7,716元」為「15萬元」之誤寫,亦非將律師酬金由「7萬7,716元」誤算為「15萬元」。此外,原法院既已綜合審酌各方因素而為酌定,應認此為原法院之真意,故更無裁定之內容與原法院之真意不符之顯然錯誤。是以,原法院逕以裁定更正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即與法有違。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2,489,197元,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高達13筆,並考量相對人於訴訟中可能另有其他主張,難認本件案情簡易,衡酌現今上訴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原法院認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萬元,應無過高之虞,故原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15萬元之裁定應予維持,不應由原法院逕予更正為7萬7,716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更正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也。(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10頁)尤其在實務上,對於裁判

主文之更正更加嚴謹,蓋因裁判一經宣示或公告、送達,即生羈束力,原則上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90條雖例外允許,然亦係認抗告有理由時得廢棄原裁定,而為撤銷或變更,與逕自更正不同),且所謂錯誤之情形不一而足,如容認裁判主文得以錯誤為由,逕自裁定更正,顯然極容易引發爭議,破壞裁判之羈束力。是以裁判主文之違誤,雖非絕對禁止更正,但通常係由上訴、抗告來尋求救濟。

四、經查:原法院於105年9月8日作成之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更正裁定,逕予更正「105年8月16日作成之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如上所述,惟原法院於105年8月16日所作成之裁定中已明確表示「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宜酌定為15萬元,亦應計入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由此可知,此應係原法院審酌本件案情繁簡、訴訟標的價額等綜合各方因素後,依職權認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宜酌定為15萬元,原法院之真意即為15萬元,而裁定主文命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元,亦係由15萬元加總而來,並無計算錯誤,顯非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文所謂「顯然錯誤」之要件,即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至於依訴訟標的金額之3%之計算,應為「7萬7,716元」並非「15萬元」,固容有誤算,然此僅係理由之一部分,三審律師酬金之酌定,既屬法院之職權核定,除審酌訴訟標的金額外,亦應一併考量案情繁簡,綜合審酌各方因素,則原裁定已明確「酌定」為「15萬元」,即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裁量之行使範圍內,法院表示之真意即係所酌定之金額,自非將律師酬金由「7萬7,716元」誤算為「15萬元」,尤其主文命供擔保之金額,與其酌定後加總之金額相符,並無誤算,應不符合顯然錯誤之要件,自不得以裁定逕行更正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05年8月16日作成之原裁定之原本,依職權認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宜酌定為15萬元,法院之真意即為15萬元,而裁定主文命供擔保金亦係由15萬元加總而來,並無計算錯誤,顯非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文所謂「顯然錯誤」之要件,即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原更正裁定逕自為更正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