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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2號抗 告 人 黃源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又,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承攬第三人起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起家公司)位在新竹縣○○鎮○○段○○○號等19筆土地之大樓新建工程,並領有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核發之(104)府建字第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相對人與其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起家公司未於105 年9 月20日以前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 億2 千萬元,相對人即同意於105 年9 月22日以前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嗣起家公司未如期付款,惟相對人屢經催告,均未交付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相關文件並偕同其辦理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除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觀諸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之假處分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多次請求相對人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並告以將循訴訟途徑處理,相對人仍一再拖延,唯恐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原法院不察,即以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二者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惟仍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條第2 項參照);又,釋明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原則,但為減少釋明之困難,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但書固規定,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目的係在放寬該項證據是否可即時調查之認定標準(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立法理由參照),非謂當事人即可免除其舉證之責任。

⒉觀以抗告人提出之起家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合作興建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 至71頁),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同意於起家公司未依期支付款項時,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抗告人之假處分請求。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陳稱:伊曾告知相對人將循訴訟途徑解決,唯恐相對人已擅自提出申請,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 頁),然此僅在說明其主張而已,既非提出證據之行為,亦未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即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任;況縱認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仍拒絕履行乙節為真,充其量祇表示相對人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行為,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⒊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處分云云。惟假處分之聲請,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2 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處分,前提需債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