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7號抗 告 人 廖孟良
李健芳共同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包含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2人與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下合稱廖孟良3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與相對人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相對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並成為發起人,擁有60%股權比例。詎相對人事後竟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並沒入廖孟良3人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然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下稱另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判決認定合資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廖孟良3人亦無榮民製藥廠民營化第9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11條第5款所列之可歸責事由,相對人尚不得沒入系爭押標金。另邱冠魁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廖孟良,抗告人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押標金。詎原裁定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之數額為本件抵銷抗辯既判力之範圍,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中之2,596,561元範圍內,已牴觸既判力,而駁回前開金額之請求。然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理由中,引用已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所不採之爭點效理論作為認定之基礎,已有違誤。且僅從程序上認定「上訴人…得就1,500萬押標金為扣抵云云顯與前案爭點效相違」云云,而未就廖孟良3人所主張之抵銷,是否合於抵銷適狀、得抵銷之數額等項為具體之調查確認。則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既未就廖孟良3人所為押標金1,500萬元之抵銷抗辯為實質的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另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廖孟良3人係訴請確認渠等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合資協議之合資關係存在,相對人抗辯稱廖孟良3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交認股款,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並沒入押標金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相對人所為前揭抗辯,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為廖孟良3人未依雙方協商結果,於92年9月19日、同月30日前繳足回饋金、股款並加付遲延利息,故相對人於92年10月2日以廖孟良3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交股款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並認廖孟良3人訴請確認系爭合資協議之合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渠等上訴。廖孟良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認定系爭合資協議業經相對人合法解除之理由詳見第31頁背頁之)。是廖孟良3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資協議業經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廖孟良3人
給付15,277,3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廖孟良3人應給付相對人12,173,800元,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廖孟良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本院2次判決及最高法院2次廢棄發回後(其中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判命廖孟良3人應給付相對人58萬元本息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已先行確定在案)。嗣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案件中,就相對人請求尚未確定部分,廖孟良3人並稱系爭押標金須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始得沒入,相對人沒入不合法,渠等可扣抵相對人之請求,且經雙方互為攻防及陳述〔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卷宗第57頁、第183頁背頁、第216頁背頁、第221頁背頁至第222頁背頁、第225頁正、背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背頁、第292頁〕,法院審理後認為另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已認定相對人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並沒收系爭押標金,係屬合法,並確定在案,自應受該重要爭點之爭點效所拘束,廖孟良再為相對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伊得就系爭押標金為抵充之抗辯,顯與前開重要爭點之爭點效相違背,故認廖孟良3人上揭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又廖孟良3人就本院前開案件,除已確定部分外,再判命廖孟良3人應給付相對人2,596,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指摘本院前開判決認定渠等所為上揭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背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全部卷宗審核無訛。是廖孟良3人就系爭押標金之抵銷抗辯,既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則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判命廖孟良3人應給付相對人2,596,561元之範圍,即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廖孟良3人不得就系爭押租金中之2,596,561元更行起訴。又廖孟良既受邱冠魁讓與系爭合資協議之系爭押標金、回饋金及作業費等債權,廖孟良就邱冠魁原有系爭押標金債權部分,亦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其中請求2,596,561元部分,既受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2,596,561元部分之起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