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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9號抗 告 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勝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另,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4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576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自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2日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相對人於105年7月13日陳報後,執行法院又於同日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惟相對人未到場,經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於期限內履行債務;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提供擔保及故不履行債務為由,聲請管收(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第26頁、第42頁、第52頁、第75頁),惟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之財產資料與其陳報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且抗告人所舉之媒體報導、網路資料,無從遽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而有隱匿資產或虛偽報告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旅行社,並經常帶領高價團出遊獲取報酬,又撰寫旅遊書籍領有版稅及稿費,且擔任社團董事資力豐富,卻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而原法院不查,竟駁回其管收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惟查:

⒈依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觀,相

對人104年度給付總額只計1萬4641元(見原法院卷第38頁);另參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2號之房屋2筆(見原法院卷第40頁),核與相對人陳報:伊現有財產僅房屋2筆,另伊協助旅遊雜誌撰稿或帶隊出團,僅是熱心幫忙,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伊目前生活均靠親友資助,並無任何經濟收入(見原法院卷第59至60頁)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尚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提出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為據,主張相對人經營旅行社,又帶領高價旅遊團出遊,定有豐厚收入,另撰寫旅遊書籍,定獲有版稅及稿費,卻故意不為報告,可見其隱匿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云云。然查:

⑴、依抗告人所提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以觀,菁英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乃黃適上而非相對人,可知相對人並未經營菁英公司,難認相對人有經營旅行社而獲有豐厚收入之情形。

⑵、又媒體或網路新聞之報導,常見刻意將行銷事物

置入媒體報導,以期藉由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告效果,則該報導內容即有誇大渲染之虞,自不能僅憑媒體或網路新聞之報導內容,即可謂該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觀以抗告人雖提出媒體及網路新聞報導內容為據,然抗告人並未證明上揭報導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況細酌上開報導內容,其中固提及相對人有帶領或陪同高價旅遊團出遊之情形,然隻字未提相對人因帶團或陪團出遊之行為而獲有高額報酬等情,自不能僅憑前揭媒體報導相對人有帶團出遊之行為,即可謂抗告人所陳相對人隱匿收入或報酬等情為真。

⑶、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撰寫旅遊書籍而獲有版稅

及稿費乙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可見僅為臆測之詞,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況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報告其自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2日期間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審酌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著作,該等著作出版期間乃自98年起至102年間(見原法院卷第26頁),核非上揭執行命令所命陳報財產之範圍。至相對人雖有擔任社團董事之情形,然衡諸社會常情,參加民間社團之社費金額不一,亦常見無償擔任社團董事之情形,而抗告人就相對人因擔任董事職務需繳納高額社費或獲有優渥報酬乙事,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即認為抗告人主張為可信。

⑷、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

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⒊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財產資料與其陳報之財

產狀況大致相符,另抗告人所舉之媒體報導、網路資料,尚無從遽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而有隱匿資產或虛偽報告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故抗告人以相對人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既擔任高價旅遊團領隊,理可獲取高額收入,又撰寫旅遊書籍應可領取相當版稅及稿費,卻故意不領取,顯見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相符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然查:

⒈承前所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管收

債務人,應以債務人有同法第1項情形,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為要件。惟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9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見原法院卷第52頁),並未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核發執行命令,可見執行法院並無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抗告人逕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

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故意不領取報酬及版稅收入,

,顯見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管收要件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均不相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