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0號抗 告 人 周俊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等間確認管理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周聰鑄非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及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法定代理人,且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乃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代理人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3萬2670元。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具體陳述依何規定得為抗告之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