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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0號抗 告 人 周俊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等間確認管理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周聰鑄非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及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法定代理人,且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乃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代理人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3萬2670元。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具體陳述依何規定得為抗告之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