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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0號再抗告人 周俊元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固於106年2月2日補正陳怡文律師為其代理人,惟陳怡文律師嗣於同年3月1日陳報解除委任。再抗告人迄未如期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