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7號抗 告 人 吳濬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投訴金管會,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人員曾來電表示願意和解,且執行標的登記設有公司並訂有租約,無人會買,伊僅欠有少少債務即(查封)拍賣,亦不符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旨,已聲請全部債權人至法院協商,定能解決問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開異議訴訟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萬6,506元,並命於該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見卷附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第5至6、12頁),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68號事件廢棄前開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為513萬8, 675元確定(見卷附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68號卷宗第23頁)。原法院據此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1,886元,抗告人於同月22日以其遭客戶積欠費用,無力繳納該訴訟費用,如客戶依約給付帳款,其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必有勝訴可能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前開補字卷第21頁、原法院訴訟救助卷第5頁),經原裁定以其為前開聲請未為任何釋明,且查抗告人應有所得,另抗告人所提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所陳事實亦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地震颱風受災戶,已與花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談好價格要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屬合理,伊另請善心人士幫忙先代繳欠款,實無力再繳錢,故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為地震颱
風受災戶,因遭客戶積欠費用而無力繳納該訴訟費用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乃持有第三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持股及股利、租賃或薪資所得達100餘萬元(見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8號紅皮卷宗第4至9頁),衡諸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亦難認此已逾其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而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之情狀,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難准許,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亦無續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並未就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盡釋明之責,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