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5號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張雨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B27017、B27
021、B27011等3架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之所有人,該3架航空器於交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經營期間,因使用國營機場場站等設備,未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補償金等行政規費(下統稱場站使用費用),共積欠伊場站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款項),且依民用航空法上開規定,不論係航空器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屬上開公法上行政規費之繳納義務人,且伊亦於民國99年3月31日發函相對人要求繳納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使用費用,即已基於國家機關高權依法做成要求相對人繳付行政規費之行政處分,則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其委託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99年4月13日所匯付伊之系爭款項,實際上係爭執其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繳納義務人,而伊既係基於國家機關高權依法向相對人徵收費用,其因此所衍生之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私法關係,亦不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留置權不存在,並援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返還所繳付之系爭費用,而使公法事件變為私法事件。從而,伊聲請本件應移送行政法院或逕以不合法駁回,並非無據,原審誤予駁回,即有不當,爰求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伊係因抗告人以系爭航空器積欠場站使用費用未付而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致伊將系爭航空器另行出售後無法履行交付義務,為使系爭航空器得以順利離境,伊始為系爭款項之匯付,作為替代留置權之現金擔保,惟並非基於公法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法上依據,為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自始即認係與遠航公司間始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繳納場站使用規費之公法關係,從未認定伊為該條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主體,則伊主張抗告人就系爭航空器之留置權自始不存在,所匯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屬私法上爭執,應歸普通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抗告人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以消滅留置權,而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嗣以抗告人自始即知積欠場站使用費用者為遠航公司而非相對人,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系爭航空器不得主張留置權,相對人為替代留置權所提供之現金擔保,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見原審卷第5、6頁)。則縱認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場站使用費用為公法上債權性質,惟抗告人既係依民法之規定主張留置權擔保,該留置權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相對人亦係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供現金擔保,使該留置權消滅,並非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清償公法上債權而為給付,顯然仍屬私權關係。嗣相對人以上開留置權自始不存在,抗告人取得上開現金擔保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自仍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至於相對人爭執其並非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之繳納義務人,僅屬其主張抗告人之留置權不存在之法律上理由,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體,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訴訟審判權之歸屬。
五、抗告人雖另以 99 年 3 月 31 日站務業字第0990010012 號函向相對人表示系爭航空器積欠相關費用2681 萬 7214元未清償,相對人如清償該費用或提供抗告人認可之擔保品,則免除對航空器留置權之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經核僅係對相對人表示如為清償或提供擔保,即得免除留置權行使之意思通知,並非依其單方行為直接發生相對人應為給付或提供擔保義務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行政處分。且相對人所匯付抗告人之系爭款項,亦以函文表明係擔保抗告人就系爭航空器之留置權,而非供清償行政規費(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依國家高權作成命相對人應給付行政規費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否認給付規費義務存在,請求返還,應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聲請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以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