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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8號抗 告 人 曾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武旭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鄭武旭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7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454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依法於104 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05 年2 月2 日裁定駁回其訴,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駁回訴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6頁)。抗告人不服,對原法院105年2 月2 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見原審卷第50頁),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3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105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依法於105 年4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第75頁、第76頁、第84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105 年2 月2 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5 年8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抗告意旨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違反憲法所規定應保障人民財產之承諾,以犯罪侵權手段,明知訴外人曾明華等5人取得債權不實而仍登載於裁判書上,而無形偽造裁判公文書,並以該行政不法程序使訴外人曾明華等5 人得據以拍賣抗告人之房產,致抗告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房產,顯已涉犯強盜罪;且新竹地院應發給抗告人提存款項而抑留不發,致抗告人生活必須仰賴接濟始得免於陷入困境,故本件全部裁判費應向新竹地院徵收,並請依職權對新竹地院承審法官為告發云云。惟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抗告意旨指摘新竹地院另案處理方式、主張應由新竹地院負擔抗告費云云,即均無可採,更未能據以認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2 月2 日裁定之抗告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