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1號抗 告 人 陳岱嚴
歐足黃清輝相 對 人 許鈞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之訴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第三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之出資額在新臺幣(下同)97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範圍內,為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且觀諸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處分系爭出資額,使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本院基於顧及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翔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原出資額為 250萬元,占新翔公司全部股份10% ,而該公司董事長即第三人陳義昌出資額為975萬元,占新翔公司全部股份39% 。緣陳義昌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下同)10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達6,039萬2,398元,並由陳義昌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經陳義昌簽發本票 6紙,並簽立同意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翔公司之股份44% 讓與伊,然陳義昌實際上於新翔公司登記之股份僅39%,出資額975萬元,是以陳義昌業已同意將其對新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讓與伊。伊已於 105年10月12日將該同意書交予相對人,請其依規定辦理系爭出資額讓與變更登記,並於 105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催促相對人辦理。
詎相對人未經召開股東會,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下,即於105年10月19日將陳義昌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致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若再任由相對人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其他善意第三人,則伊於提起本案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及請求陳義昌移轉股份之訴,縱獲勝訴確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移轉登記予伊外),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三、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倘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義昌為新翔公司董事長,相對人為該公司總經
理,伊對陳義昌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陳義昌乃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新翔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伊,伊業以律師函通知新翔公司、陳義昌、相對人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伊,惟相對人未經召開股東會,逕將原登記於陳義昌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陳義昌將已轉讓予伊之系爭出資額,再行移轉予相對人,顯然無效,伊日後將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義昌間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依抗告人於 105年11月18日陳報狀之記載,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義昌間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無效之訴,嗣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伊得逕向經濟部申請撤銷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等語。惟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核與抗告人主張提起確認出資額移轉行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出資額移轉登記無涉,然依抗告人前開陳報狀之記載,業已表明本件處分所欲保全之爭執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無效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原登記為陳義昌所有之意旨,本院自得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本件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包含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訴)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義昌所簽發以盛美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0張、退票理由單 4份、陳義昌簽發之本票 6張、同意書、律師函及回執、新翔公司章程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49頁),堪認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查陳義昌於105年 8月5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抗告人,系爭出
資額已歸抗告人所有,依105年8月31日新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斯時系爭出資額猶登記於陳義昌名下,然抗告人於105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經新翔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在案,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即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前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41至44、48至49頁),抗告人既已受讓系爭出資額,然陳義昌逕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份(出資額)移轉無效及塗銷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俟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與陳義昌間系爭出資額移轉行為無效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始能再請求陳義昌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倘相對人於期間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善意第三人,伊即無從塗銷上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亦無從行使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勢將受有重大損害乙節,堪認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衡情相對人僅係受有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轉讓或利用系爭出資額之損害,即相當於抗告人無法以系爭出資額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衡量抗告人因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可能遭受之損害,及相對人因暫時不能處分系爭出資額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或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本件有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抗告人本案請求審理期間,相對人無法轉讓或利用系爭出資額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抗告人無法以系爭出資額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出資額975萬元,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 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則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處分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211萬2,500元(計算式:9,750,0005%(4+1/3)=2,11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為212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經准許,則其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具狀就同一請求內容,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