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2號抗 告 人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黃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曾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6月27日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惟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為僅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9.49,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會議主席宣布股東會流會。惟因出席股東不滿上揭處置,逕自於當日公司之其他會議室繼續開會,另行選任相對人為會議主席,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然6月27日股東會因出席股分數不足,縱得繼續開會,決議之範圍亦不得包括選舉董監事議案。相對人又於105年11月17日漢承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105年11月17日漢承泰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下稱11月17日股東會、董事會或決議)選舉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經濟部商業司准予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即使得漢承泰公司經營陷於多頭馬車,亦將使105年營運方針及本欲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以充實營運資金等議案或將無法維繼,且使生漢承泰公司業務、營運高達8,029萬6,000元之營運業受到重大影響,顯非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所得回復,爰聲請法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禁止相對人依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之決議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依民事訴訟法538條之1為緊急處置,以避免上開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發生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105年11月17日漢承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105年11月17日漢承泰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行使董事職權。
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集漢承泰公司股東會,並禁止行使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11月17日股東會業已召集完成並作成決議,本件抗告不適法,應予駁回。倘若有股東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具有瑕疵,則該股東得於會後提起確認股東會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此際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情事,本件抗告不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乃本案訴訟之被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當事人並不適格。抗告人公司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早於105年3月21日屆滿,為抗告人公司之大股東曾麗珍及董事長吳昊恩,竟以推延全面改選戰術,遂行長年把持抗告人公司之目的。相對人身為公司監察人,為全體股東利益召集董事會,誠有必要。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業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28頁)。又漢承泰公司11月17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抗告人能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攸關相對人與本於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有效,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固已盡釋明之責。
(二)惟公司法對於公司治理事項,係以公司自治為優先,除非自治已無可能,始有司法控制介入之空間。公司設置監察人之目的,旨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並藉由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制止董事違法行為等方式,執行其職務,於認有為公司利益建議股東會發動職權之必要時,並得召集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規定自明。
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除於形式上觀之,有明顯違法或權利濫用情事者外,不應僅憑揣測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能發生之狀況,即按其要求預先制止而為干涉。吳昊恩原任漢承泰公司董事長,於105年3月原董監事任期已屆至時,既未能依法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相對人任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為監察人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於公司自治之一環,自不容原任董事長依假處分制止,藉以延長董事任期。又相對人召集11月17日股東會,如獲得法定定足數之股東決議而改選董監事,即合於法律規定,其效力可變更6月27日股東會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無混肴公司經營之可能。縱相對人召集11月17日股東會欠缺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然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抗告人自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謀救濟。依上所述,漢承泰公司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形式上觀之,非無必要性,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依抗告人所稱本案訴訟,為漢承泰公司11月17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本應以股東會、董事會所由屬之公司,即漢承泰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黃金龍就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被告之適格。是抗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此聲請緊急處置亦無必要。
(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及相對人105年11月17日函可知(見本院卷第23、33至35頁),漢承泰公司11月17日股東會已經於該日召集,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被選舉擔任董事長,並選任賴姿蒨、廖育盛及成吉思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明為監察人。足見11月17日股東會已經於該日舉行完畢,且嗣後相對人並無以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自居之可能,是抗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為禁止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及禁止相對人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即欠缺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在,且其欠缺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依上揭二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依民事訴訟法538條之1為緊急處置,即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