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6號抗 告 人 楊明哲相 對 人 陳蔡麗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44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而廢棄系爭裁定,然相對人並未以拍賣程序終結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定顯有未受請求而裁定之違誤。且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性質既為買賣之一種,縱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前,應認買賣、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是原裁定認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再予撤銷拍定自屬不當。又強制執行法既明訂拍賣物買受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見仍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執行法院仍須負拍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之責,系爭不動產因基地權利瑕疵,遭基地共有人起訴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出賣人即相對人故意隱匿該瑕疵,買受人即抗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此等瑕疵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並未明載前述系爭不動產之重大瑕疵,致抗告人誤認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而應買,受有重大侵害,自應由執行法院變更拍賣條件,載明前述重大瑕疵於拍賣公告,重新拍賣,以維應買民眾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二、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
字第334 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42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月18日由抗告人得標拍定在案,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5 年3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5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至132頁、第145 頁、第174頁、第185頁、第236至23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依法已經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自無法變更拍賣條件而重新拍賣,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變更拍賣條件,將前述瑕疵載明於拍賣公告而重新拍賣,均無從准許。系爭裁定誤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撤銷,顯有未洽。至相對人就系爭裁定原聲明異議之內容,縱未指摘上開事項,然本件屬於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法院仍應按職權依法審究,本不受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限制。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則原裁定依職權審酌而廢棄系爭裁定,自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有遭訴外人蕭福龍起訴主張無權占
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瑕疵,雖提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至209頁),惟該請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系爭不動產目前有何權利瑕疵可言。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隱匿該瑕疵,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屬於實體爭執,參照前述說明,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撤銷拍賣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系爭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尚有未合,而廢棄系爭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