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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5號抗 告 人 周再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催告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781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705號裁定(下稱70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04號裁定廢棄705號裁定,原法院於105年9月30日再以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違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暨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嗣回復公司登記名稱為相對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之執行命令,稱成霖公司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而指派廖璋文等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並矇騙臺北市政府商業局為登記,進而提出諸多不實之訴訟及聲請,廖璋文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催告均不合法而無效,且原法院雖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該裁定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未經合法催告及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8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前名稱為新采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將公司名稱回復登記為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司聲字第781號卷【下稱781號卷】第2頁)。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48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455,5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同年7月22日依上開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案號: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13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相對人繼而於103年9月11日發函定21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9月14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遂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781號卷第8至11頁)、抗告人戶籍謄本、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見上卷第28至30頁)、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上卷第32頁及反面)、執行法院103年6月13日北院木94執全黃字第2128號通知(見上卷第36頁)、內湖郵局第137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上卷第37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抗告人經相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廖璋文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相

對人所為催告、聲請,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有法定代理權。查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並於同年9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追認本件之前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行為,有上開裁定及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至11頁),其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縱認廖璋文於相對人為本件催告、聲請時,是否為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有疑義,關於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因臨時管理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又謂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於抗告中並未確定,相對人之聲請仍非合法云云。然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31號裁定,毋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發生法律上效力,不因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前述主張均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