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7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 年1 月29日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於105 年2 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 年
9 月14日、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11至13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