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3號抗 告 人 林麗花
劉異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哲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周哲宇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及同月19日迄今,為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蔣炳正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任柏美公司負責人;相對人葉海瑞則為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人。緣坐落臺北市○○區○○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
10、120、119、1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6年間本為訴外人林建成所有,因與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等5人所成立之柏美公司(斯時董事長為訴外人林添順、總經理為林添福)簽訂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中泰花園公寓建築群之房屋,惟因柏美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轉由訴外人翁猜以邊建邊售方式繼續起造,由原告即抗告人林麗花購得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一)、抗告人劉異購得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上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保存登記,抗告人等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孰料相對人等因地價飆漲,貪圖都市更新龐大利益,明知柏美公司未積欠相對人周哲宇、葉海瑞相關債務,竟製作假債權而簽發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分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上開假債權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共同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林麗花、劉異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息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雖以上開假債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渠等所為實際受直接侵害者為原法院與柏美公司,縱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僅間接受有損害,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未以「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不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認犯罪雖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若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被侵害之個人亦為受損害之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受到損害,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裁定竟認伊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5、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各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惟未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所為未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相對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條係保護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相對人之行為係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案卷之正確性,抗告人並非因其犯罪而私權受有損害之人;且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自無因犯罪而私權受侵害之情形,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以不合法駁回其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參照邇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6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及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下:1.周哲宇、蔣炳正、葉海瑞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保全費用,蔣炳正、周哲宇先後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共3紙交付葉海瑞,葉海瑞再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葉海瑞另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林麗花購得之系爭房屋一,並使原法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林麗花。
2.周哲宇、葉海瑞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周哲宇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周哲宇虛構借款予柏美公司,先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柏美公司再匯款至海天公司虛構支付保全費用後,周哲宇再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由自己收執,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復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周哲宇再執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劉異購得之系爭房屋二,並使原法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劉異,是相對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因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本屬柏美公司所有,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16頁)。又原法院刑事庭雖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6-16頁)。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仍應以因被訴之犯罪行為,致侵害其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
(二)查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定相對人等虛構債權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惟依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本票裁定所載,葉海瑞、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均為「柏美公司」,尚與抗告人等無涉,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又衡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保護者雖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相對人縱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但此部分行為,其因犯罪而實際受損害者,應為發票人柏美公司及原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難認已侵害抗告人之個人私權,抗告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就此部分事實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相對人葉海瑞、周哲宇等雖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一、二,並由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惟查,抗告人林麗花、劉異受讓取得之系爭房屋,均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抗告人僅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本屬柏美公司所有,抗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無訛(見原法院卷第15頁背面)。且葉海瑞、周哲宇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柏美公司,而其查封拍賣之標的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另抗告人林麗花、劉異各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法院認定林麗花、劉異非屬系爭房屋一、二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6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43頁),可知抗告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人甚明。是相對人雖以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或為使住戶出售房屋,讓柏美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抗告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相對人聲明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抗告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相對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者應為柏美公司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之正確性。縱使抗告人已受讓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能因系爭房屋日後遭拍定而受影響,亦難認其因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至多僅屬間接受害。更何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系爭房屋並未拍賣,且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難認其因被訴之犯罪事實而侵害個人私權,致其受有損害。故抗告人既非因被訴犯罪事實致其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縱其因犯罪附帶或間接受有損害,依其他事由對於相對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然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尚難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甚為明確。至抗告人得否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抗告人另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之限制,原裁定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惟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基本權利,其限制自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訴訟權如何行使,固應由法律規定,但法律規定受限於文字之侷限性,具體個案仍須透過解釋之方法,盱衡整體法律體系,探究規定文義與目的等,公平界定其適用要件及範圍。是訴訟權之行使,經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後,審判之法院受理案件適用時,仍須解釋後始能適用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究何所指?權利直接受損害、權利間接受損害、利益直接受損害及利益間接受損害者,是否均屬之?並非全然無疑,且非完全明確。審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民事庭起訴,其主要差別,乃在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此等差別雖可便利犯罪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實現其私權。但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有償主義,有關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以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最終之受益者將會是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加害人。換言之,此類型訴訟程序所耗費之訴訟資源,最終須由全民買單。準此,國家為謀保障犯罪被害人起訴權利行使之方便,經衡量加害人最終受益須由全民負擔等情形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例外採用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之政策,核屬民事訴訟有償主義原則之例外規定,考諸其最終之受益者為犯罪加害人,審判法院於適用此項法律規定時,自應衡量民事訴訟另設有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等制度,稍足以彌補犯罪被害人起訴應繳裁判費之不便等情,法院在符合前開立法政策目的之範圍內,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解釋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此乃就法律之例外規定所為解釋,其解釋之結果,並未逸脫法律規定之文義範圍,而係將法律規定之內涵加以具體化、明確化,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為柏美公司、原法院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況抗告人事實上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上開被訴犯罪事實而實際受有損害,則抗告人既非因犯罪而私權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已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縱認抗告人因此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仍屬間接受害,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在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各600萬元本息,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訴,誤將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本此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