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6號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相 對 人 Sony Corporation(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azuo Hirai(平井一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惟相對人所提和解契約(Settle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The parties hereto acknowledge and agreethat this Settlement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governed,interpreted and applied exclusively in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USA,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conflict of lawprinciples.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Sony,at itssole discretion,shall have recourse to any of thecompetent courts in the world,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 Japan,United States,or Taiwan,for therecovery of payments and any other remedies as Sonysees fit.」(中譯:雙方當事人茲此確認且同意本和解契約應專屬使用美國紐約州法律進行解讀、管轄及詮釋,並排除參照法律衝突原則。儘管有上述規定,索尼得自行裁量向全球任何有管轄權法院,包括但不限於日本、美國或臺灣,尋求損害賠償及任何其認為適當之救濟。」〔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55號卷(下稱支卷)第10、34頁〕,我國法院就本件即有國際管轄權,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決定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伊與抗告人於西元201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以清償抗告人與伊間他件專利授權合約所生之債務,並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伊美金100萬元,抗告人僅支付美金10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及第6.3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90萬元本息等語(見支卷第2頁正背面)。原法院以本件屬智慧財產事件,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稱:本件爭執僅在於系爭契約履約問題,與原授權合約無涉,其有支付意願,惟待協商支付時間云云。
四、經查:析繹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就2008「2008 DVD LicenseAgreement」(2008年可錄式DVD光碟專利授權合約)之稽核與否而成立之和解(見支卷第5-6頁、第32頁),足見本件之原因關係涉及專利授權合約爭議事項,應為依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又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稽之抗告人所提異議狀、陳述意見狀及抗告理由狀(見原審卷第6-7、16頁,本院卷第14頁),亦無抗告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本件僅為履約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