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 告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抗 告 人 鄭翎共同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陳琮勛律師相 對 人 蘇亞利(即Alessandro Zuttioni)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亞利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全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所為假處分。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鄭翎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交信公司於民國100年間開始從事代理外國葡萄酒進口業務,鄭翎為交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東成之女,經交信公司聘為總經理,統籌負責葡萄酒事業部門之經營與招攬業務,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門所使用之商標亦登記在鄭翎名下。相對人為鄭翎之友人,因通曉義大利文,故經交信公司聘請為員工,擔任酒類顧問,負責對外講演授課以招攬業務,詎相對人竟在離職後,謊稱與鄭翎間存有合夥契約,而合夥業已解散,為辦理合夥清算事宜,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葡萄酒),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系爭葡萄酒均為交信公司出資購買,且屬極為脆弱之物品,在炎熱天氣下,不當之運送、搖晃、高溫均會造成葡萄酒品質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且無法再行銷售;另相對人於執行系爭假處分時,趁機竊取交信公司之動產,並錯誤指封,且其不當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致交信公司履約困難並影響交信公司商譽,相對人並要求義大利酒莊對交信公司斷貨,是交信公司已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即主張系爭葡萄酒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356元,顯見其所聲請之假處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縱相對人得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其退夥後對於合夥僅得請求以金錢抵還其股份。從而,本件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得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准抗告人以331萬9,356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鄭翎確互約出資以經營販賣葡萄酒及推廣葡萄酒知識等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且借名交信公司以進行系爭合夥事業,系爭葡萄酒為合夥財產之一,嗣相對人與鄭翎於105年5月27日同意解散雙方之合夥關係,鄭翎並表示會為相對人保留貨物至相對人新公司成立時再為移轉,並達成以「錢一半貨物一半」之方式分配合夥財產,然因鄭翎事後未經相對人同意自行販賣部分酒類致雙方應分配之酒類品項、數量有所變異,故雙方乃針對至105年6月30日止所庫存之酒類及總數另行製作清單,惟因鄭翎不停刁難相對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相對人始申請假處分以保全「抗告人就相對人與鄭翎之合夥財產即系爭葡萄酒之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以一定意思表示為給付之內容,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成請求之目的。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鄭翎應偕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並請求交信公司返還相對人與鄭翎清算後之剩餘財產,而清算合夥財產時,其價值計算應以合夥解散時之財產狀況為準,若鄭翎持續以低價販賣系爭葡萄酒,將使合夥財產之價值減低,故須以假處分保持現狀並限制抗告人就系爭葡萄酒之處分,否則相對人將來對合夥財產清算之請求及剩餘財產返還之請求將無法獲得滿足。又相對人並無故意錯誤指封,或藉由假處分程序妨礙交信公司營運等事實,更無向交信公司往來之義大利酒莊要求對交信公司斷貨,於執行假處分所扣得之系爭葡萄酒,亦已妥適存放不致影響其品質。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意旨,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伊於100年9、10月間與鄭翎互約出資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並約定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與交信公司成立借名契約,嗣鄭翎於105年5月13日詢問伊是否有意購買其股份,伊即展開購買股份事宜,惟鄭翎於105年5月17日表示如伊未能於一個月內成立公司,即不願意將股份轉讓予伊,伊即於105年5月18日開始接洽會計師協助處理購買鄭翎股份事宜,並另行成立公司以承接系爭合夥事業,詎鄭翎一再提高收購價額,復於105年6月7日或8日表示不願意繼續與伊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表示要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經伊應允鄭翎要求,告知願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退夥,惟鄭翎不願依民法關於合夥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返還出資額,伊即聯繫交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東成居中調解,復於105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交信公司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請求鄭翎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宜,惟鄭翎置之不理,伊所另行設立之公司,亦因鄭翎刁難致無充足產品可供銷售,且鄭翎於過程中繼續販賣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予他人,於伊寄發存證信函後,復經客戶表示鄭翎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方式拋售其所有之酒類商品,致使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價值減低,而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情形,倘不准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葡萄酒,除移轉所有權與伊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78萬元後,抗告人就系爭葡萄酒,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嗣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1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1號卷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71頁)。
㈡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實係其
與鄭翎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對合夥財產清算、及剩餘財產返還之請求權。此參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倘若不准予以假處分,抗告人就系爭葡萄酒之處分等物權行為即無任何限制,相對人將來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之請求,及剩餘財產返還之請求,均無以獲得滿足」(見本院卷第100頁),「抗告人鄭翎於執行之初即知悉相對人是為保全合夥財產之現狀,以利本訴終結後雙方合夥事業得以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內容亦明。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解散後,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再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同法第697條亦規定甚明。同法第699條復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相對人所主張與鄭翎間之合夥關係縱屬存在,合夥解散後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出資、剩餘財產之返還,依法本得以金錢給付代替之。又相對人主張系爭葡萄酒即為辦理合夥清算時,相對人所應分配之動產(此見相對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第2頁,見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1號卷第4頁反面),復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所以購買系爭葡萄酒,即係為出售他人以牟利,若有無法長期存放、易於腐壞之酒類,亦得先行通過變賣程序而提存價金(見原法院卷第二宗第80頁反面),則系爭葡萄酒之價值當為可得特定且得以變換為金錢。故本件相對人於辦理合夥清算時,所得請求之出資及剩餘財產返還之請求,係屬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堪以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假執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又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張系爭葡萄酒之價值以每項產品之成本計算共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356元(此見相對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第2頁,見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1號卷第4頁反面),抗告人對此未予爭執。則相對人主張以331萬9,356元供擔保,應足以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至於抗告人另請求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乙節,因抗告人並未具體特定何家銀行,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