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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26號抗 告 人 陳慧穎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相 對 人 童馨卉

簡郡良梁力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月

梁忠保相 對 人 廖宇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龔秀娟

廖伯賢相 對 人 陳柏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所為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521號、61年度台抗字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共5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於104年6月27日、28日,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泳池池水抽乾,出租該區域予呂忠吉經營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及周宏瑋經營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供舉辦「COLORPALYASIA-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場地;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明知系爭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仍於同年6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北側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仙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造成相對人等共500多人傷亡,至104年9月3日為止,仍有184人留院治療,其中55人在加護病房,31人病危,12人死亡;抗告人為八仙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及公司業務辦理系爭活動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活動之設施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前往參加活動客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任由成千上百之活動參與者擠身於狹小場地空間,並暴露在未與熱源隔絕之極度危險環境中,致發生色粉引燃爆炸,復因現場無充足之防火設備及消防設施,致包括伊等在內之大量參與人員嚴重傷亡(下稱系爭事故),抗告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應對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伊等仍在治療中,無法計算醫療費用,每人皆先一部請求1300萬元;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業經多名被害人聲請假扣押在案,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自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況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經營事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來源,有減少財產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聲請准伊等各以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就原裁定廢棄准許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另贅述)。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為八仙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及公司業務辦理系爭活動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活動之設施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前往參加活動客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任由成千上百之活動參與者擠身於狹小場地空間,並暴露在未與熱源隔絕之極度危險環境中,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固有卷附網路售票平台介紹頁面、租賃合約書、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以供為憑(見原法院卷㈠第23至26頁、第34至35頁、第85至91頁)。然查:

㈠觀諸前開網路售票平台介紹頁面之內容,均載明該活動之

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僅活動地點在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且其上亦具體記載「門票僅能進場彩色派對」,明揭無聯票設計(見原法院卷㈠23至26頁);又依兩造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所載八仙公司僅收取租金、提供指定場地予瑞博公司按約定用途(舉辦音樂性活動)合法使用,並約定瑞博公司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應保證所提供設施符合安全標準,活動之安全衛生責任亦概由瑞博公司負責、無任何關於分配活動收益之約定(見原法院卷㈠第34至35頁)以觀,顯見相對人主張「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共同舉辦彩色派對」云云,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相對人亦未就此有任何釋明,要難僅因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場地,即可謂相對人即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又抗告人固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然相對人既未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八仙公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陳;是抗告人雖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原因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未就抗告人有合於民法第28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行為為任何釋明,即難遽謂該合約之簽署及內容客觀上有何違反法令之情。㈢況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已於104年10月15日即略以:「本件發生粉塵爆燃之起火點係盧建佑手持二氧化碳鋼瓶朝位於舞台西北側(面對觀眾之右側)之紫色粉末堆噴射後,使色粉得以噴向舞池民眾…,色粉粉塵被噴入電腦燈後,遇燈泡高溫表面瞬間引燃…,八仙公司出租舉辦該次活動之區域尚未開始營運…,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覆確認該區域及地上物亦不屬分割出租需經許可之觀光旅遊設施…交通部觀光局承辦人證稱當時舉辦本件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函查八仙樂園近三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均無欠缺…,最近一次消防安全檢查亦合格…,八仙樂園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前已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陳柏廷(即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穎(即抗告人)並無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處為由,對陳柏廷、陳慧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抗告人與系爭粉塵爆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卷附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8561、8603、9932、9933、11054、11331、12114、1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27至33頁);更何況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始發布公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見原法院卷㈠第37頁),實難期待抗告人於出租場地時(未參與舉辦彩色派對活動),對於活動中噴灑粉末之行為之危險有何預見可能性;益見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活動之設施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前往參加活動客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亦即抗告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任何釋明。

㈣再者,相對人就請求之金額釋明亦有不足,蓋吳峻毅、吳

奕蓁之女吳玟錡於104年8月28日,至今已1年有餘應已能核實計算所支出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而其餘相對人之傷勢顯然有異而未盡相同,則各相對人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數額,要無全然一致可言,惟其等竟齊頭主張損害數額為各1300萬元,已屬無據;況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材、處置費用、救護車費用),皆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專案返還(見原法院卷㈠第39至40頁),此部分因相對人已無庸支付而無損害,至後續是否每人均有高達1300萬元之醫療、復健費用,亦非無疑,且未經為任何釋明;則相對人齊頭主張損害數額為各1300萬元,就主張之債權釋明亦顯有未足。故相對人不唯未就「向抗告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原因為釋明,且就所主張之債權、請求之數額釋明亦有未足,難認已盡釋明請求原因、數額之責,核與假扣押之要件顯然有間。

㈤另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經營事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來源,有減少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就抗告人有減少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而依八仙公司103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八仙公司103年底之資產總額為21億3498萬餘元,資產淨值亦達18億6262萬餘元,遠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每人請求各1300萬元),並有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原法院㈠第41至51頁);又抗告人身為八仙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所持有之股票市值更達2億8000萬元,且自事故發生時起,即屢次由其代表八仙公司出面處理各項事務並公開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見原法院㈠第41至53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聲明稿、新聞網頁列印),顯見其坦然面對而未逃避卸責之舉,且以前開所述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相關作為,要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稱之損害賠償數額(每人請求各1300萬元),既未釋明相關項目及金額,即遽為齊頭式主張,已乏憑據,業如前陳;則如許相對人肆意大幅提高債權數額方式,致所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難以負荷,再據以稱「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經營事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來源,有減少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此無異鼓勵當事人藉此手段限制他人財產之支配使用,而迫使與之商議和解,甚或妨礙他人之生活及資金運作,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範目的。此外,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或有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將其財產外移至國外或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故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原因,且就請求之數額釋明亦有未足,復未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雖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非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