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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0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相 對 人 黃啟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啟煌及訴外人張大偉、沈居正、張大宏及邱于川等5人(下稱相對人及訴外人等5人)為抗告人之理事,詎渠等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函告將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函覆前開開會通知無效,惟相對人及訴外人等5 人仍執意召開系爭會議,並表決通過改選理事長案,系爭會議除召集程序不合法外,決議方法亦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相對人以理事長身分自居,並對外行文,倘日後判決確定系爭會議改選理事長之決議無效,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將導致重劃程序嚴重延宕,地主取得所有權狀之時間無限制延後,更可能損及市場上土地交易價格,顯不利重劃會業務經營與發展,造成重劃會全體成員權益與公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會議,相對人及訴外人人等5 位理事均藉故不出席,導致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顯見相對人自恃已改選理事長而抵制理、監事會之召開,杯葛重劃業務,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理事長職權,全體地主之權益將遭受更大損失;縱相對人暫時無法行使理事長職務,其原有之理事身分仍未喪失,仍可於抗告人所召開之會議中陳述意見並參與重劃事務,並不因此而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經利益衡量,抗告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理事長職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假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訴外人等5 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函覆前開開會通知無效,相對人及訴外人等5 人仍執意召開系爭會議,並表決通過改選理事長案,相對人嗣後多次以抗告人理事長身分對外行文,經抗告人監事邱瑞蘭行文新北市地政局追究相對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經新北市地政局函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議通知、抗告人105年9月26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40926001號函、相對人向地主報告信、抗告人105 年10月14日港泰自劃重字第1051014002號函、抗告人105年10月17日港泰自重劃字第0000000000 號監事函及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89492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擔任抗告人理事長職務,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既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前述職權之必要,自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而本件已涉及抗告人重劃業務運作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尤應深化其舉證責任,始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召開無效之系爭會議改選理事長,繼

續以理事長身分自居,對外行文,相對人與訴外人等5 人抵制抗告人理、監事會議之合法召開,惡意杯葛重劃業務,致全體會員權益不顧,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業務經營與發展,致生重大損失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然查,相對人召開之系爭會議是否確屬非法召集、決議無效之爭議及相對人是否為合法當選之理事長,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權利法關係之爭執,需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屬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杯葛重劃業務,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理事長職權,全體地主之權益將遭受更大損失云云,並提出抗告人會員連署函、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0722號函及抗告人105年10月19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10190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抗告人之會員連署函並未以理事長資格送達相對人乙節,業經相對人陳明在案(見本院第49頁、第69頁),新北市政府函文亦係按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簡茂男陳報之會址寄送(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是上開函文僅能證明抗告人之會員要求儘速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不能證明如相對人行使「理事長」職權時,就抗告人重劃業務之推行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況抗告人前揭函文亦有說明,將請連署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嗣亦擬於105年12月1日召開抗告人之會員大會並提出全面解任抗告人理、監事而重新改選之議案(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足認相對人是否杯葛抗告人以原法定代理人名義召開之理事會,亦不妨礙會員自行申請召開會員大會,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緊急處置,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緊急處置,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