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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介安律師張鵬元律師相 對 人 許金龍

劉柏園謝東波陳逸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仁慈許飛龍陳國華李柏衡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6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37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減為零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為相對人許金龍,許金龍明知TINY PIECE公司(下稱TP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結果,民國102年度資產總值約1,374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並無固定資產。許金龍竟於103年3月31日在樂陞公司董事會中,主導通過以9,643萬美元投資TP公司90%股權(折合約28億餘元),並以該投資成本算作TP公司日後之商譽,因而移出樂陞公司金錢,且使樂陞公司合併TP公司境外難以查證之營收,墊高樂陞公司整體營收。而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分別為樂陞公司董監事、在財務報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簽證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下稱許飛龍等1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在受樂陞公司有償委任期間,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掌握樂陞公司對TP公司之巨額投資實況,卻疏未注意,即分別參與樂陞公司103年度以來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之編製、查核、通過及簽名,並先於103年度財報內,以總投資金額28億餘元作為基礎,透過成本法認列TP公司之商譽25億1,972萬元,高列樂陞公司財報之無形資產,繼而於104年財報中,在TP公司營收顯著下滑之情形下,仍未據實評價TP公司商譽,照列該高列之商譽,致使該財報出現不實記載,嗣於105年度仍繼續使用該虛增之商譽。另樂陞公司於105年3月底決議處分TP公司股權,處分金額28億餘元,預計於105年6月30日交割完成,但屆期並未交割,迄今僅陸續收到7.7億元,但樂陞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對此應收款項之收回可能性出現疑慮,卻予隱匿而使其資產價值被高估。可見樂陞公司財報虛增TP公司商譽價值、隱匿TP公司股權處分實況等情,顯未允當表達樂陞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及經營結果,影響樂陞公司股票真實價格。而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初,股價原在100元以上,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主導之每股128元公開收購事件違約,遭到公眾關注,股價開始下滑,加以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及上開不實財報亦被持續揭露,股價遂再走跌,致投資人宋洪青等19,037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過高成本買進樂陞公司股票,投資人鄭佩青等489人亦因上開不實財報而為繼續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遭受差價鉅額損失共35億餘元(損失明細及計算式,詳原審司裁全字卷一第12、13、18至231頁,卷二第23、24、27、29頁)。上開投資人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授權伊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均應按各自責任比例,對上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因樂陞公司股價自100餘元跌落20元以下,市值減損百億以上,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必然龐大,已足形成脫產動機,樂陞公司之董事亦開始大量處分持股,部分相對人辭任職務,以切割責任規避賠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11,256元,乘以相對人數,其等年1可支配所得亦僅4,668,840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之差額甚大,且樂陞公司董監事持股比例6.3%,全體董監事持股設質比例高達87.79%,據報載董事件持股遭斷頭,相對人等財產價值近期減少甚鉅,自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又許金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樂陞公司刑案),已遭羈押,其未來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極高,應不至於出現扣押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且伊為依特別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亦無債信不佳需供擔保之情事,爰減縮聲請免供擔保准就許金龍之財產於10億元範圍內假扣押,許飛龍等15人之財產在如附表一「扣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假扣押(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二第22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37號裁定伊應供擔保1億元後,始得對許金龍之財產於10億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駁回伊對許飛龍等15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雖經伊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6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一部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部分及駁回後開假扣押聲請部分,更為裁定㈠就許金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減免伊供擔保金額,㈡准對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23日撤回對KINGKONG DEVELOPMENT LLC.之抗告,除此外,下稱許飛龍等14人。見本院卷第249頁)之財產在如附表二「扣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護機構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抗告人對許金龍之財產假扣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㈠本院審酌原處分及原裁定之理由外,並參酌原法院刑事庭

105年度聲羈更㈢字第9號裁定略以:許金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業務資料公告不實、同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募集及證券詐欺、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及第175條等罪嫌疑重大,因潛在被害人(善意投資人)眾多,涉案金額甚大,且許金龍自承其經營之樂陞公司在日本及中國大陸均有轉投資事業,亦自承其透過人頭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等語,顯見其資力亦足,有長久滯留於國外之財力及能力,其除樂陞公司刑案外,尚需處理廣大股東因該案所生損害之求償訴訟,其有放棄現有樂陞公司經營之艱難處境,至海外發展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更有刪除手機對話記錄之滅證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復為本院刑事庭所維持,許金龍已於105年9月30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等情,有許金龍前案簡列表、本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252至25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許金龍之財產在10億元範圍內假扣押,合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為原裁定所維持,尚無違誤。

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雖維持原處分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許金龍財產為10億元,酌減按請求金額10分之1即1億元,命抗告人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104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並未敘明其何以按請求金額10分之1定擔保金之依據,尚有未洽。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其經投資人宋洪青等19,037人、鄭佩青等489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依投保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上開投資人能獲賠償之功用上,自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參以本件求償金額甚高,人數眾多,訴訟程序冗長,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倘令抗告人長期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認原處分關於准對許金龍財產假扣押部分,應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免供擔保為假扣押,始為妥適。

四、關於抗告人對許飛龍等14人聲請假扣押部分:㈠抗告人主張許飛龍等14人分別為參與處理樂陞公司不實財

報之董監事及其所代表法人、經理人、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按各自責任比例,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授權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樂陞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樂陞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樂陞公司近年重大轉投資案說明查核報告、樂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樂陞公司105年第2季合併財報、股權契約、樂陞公司103年財報公告日期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規則、TP公司103至104年度財報、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樂陞公司105年3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股票股價變化走勢圖、樂陞公司103至105年第2季財報、對樂陞公司105年度第2季財報審閱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3751號函、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一第240至486、512、513、516、517頁,事聲字卷第13至94、96至104、112至132、140至159頁),堪信其已釋明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

㈡抗告人主張許飛龍等14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則僅泛稱本件求償金額龐大,且證券集體訴訟之求償訴訟程序冗長,樂陞公司董事已開始大量處分持股,許飛龍等14人亦有辭任董監事、法人董事改派代表、重要主管異動或會計師終止委任等事,以切割責任規避賠償,即足形成脫產動機,自有先予保全許飛龍等14人財產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新聞報導、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104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上開新聞報導雖稱樂陞公司急尋會計師簽核105年度第3季

財報(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乃因樂陞公司原委任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於105年10月21日終止委任所致,有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衡之許金龍因涉犯樂陞公司刑案,已遭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且樂陞公司因上開財報不實等訊息致股票一再下跌等情,難尋願意臨時接手簽核其105年度第3季財報之會計師,自屬常情。

⒉上開新聞報導有稱陳文茜辭任樂陞公司獨立董事、許飛龍

辭任樂陞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一第516、517頁),另樂陞公司重大訊息網頁亦陸續公告其原任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終止委任,其法人董事KINGKONG DEVELOPMENT LLC.改派代表人(舊任謝東波、新任李柏衡,舊任劉柏園、新任丁萬鳴,舊任李柏衡、新任許飛龍),其獨立董事陳文茜、李永萍及尹啟銘均辭任,其監察人許飛龍辭任,其會計主管王怡婷辭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惟王彥鈞、曾祥裕、謝東波、李柏衡、劉柏園、許飛龍、陳文茜、李永萍、尹啟銘、王怡婷果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亦不會因改變工作場所而受影響;況許飛龍等14人中仍有未向樂陞公司辭任職務者,且許飛龍等14人之薪資所得並非僅來自樂陞公司,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16頁),其等本有選擇工作權之自由,尚難遽認王彥鈞等係為規避賠償責任始終止委任簽證會計工作或辭任上開職務。

⒊上開新聞報導雖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12日陸續報

導樂陞公司董事許金龍、KINGKONG DEVELOPMENT LLC.及監察人許飛龍賣股(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一第517、521頁),惟觀其內容,實係許飛龍等董監事先前將所持樂陞公司股票部分設質銀行,因樂陞公司近期股價大幅下跌,致前揭質押股票遭銀行強制斷頭出售,並非其等自願處分所持樂陞公司股票,亦有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復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一第13頁反面),要難認許飛龍等董監事於樂陞公司事件發生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之故意。至樂陞公司董監事持股數雖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6.3%,全體董監事持股設質比例高達87.79%(見原審司裁全字訴字卷一第519至521頁),惟此乃該其董監事於樂陞公司刑案發生前之理財行為,亦與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並無因果關係,仍不得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⒋抗告人雖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平均每人每年可

支配所得為311,256元,乘以相對人數,其等一年可支配所得僅4,668,840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之差額甚大,自有保全許飛龍等14人財產之必要云云。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所載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司裁全字卷一第518頁),並非許飛龍等14人之實際財產,況許飛龍等14人之薪資所得並非僅來自樂陞公司,其等亦無被通報交易異常案件之紀錄,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聯合徵信資訊查詢結果瀏覽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16、217至247頁),殊難徒憑上開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即遽認許飛龍等14人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亦無以釋明許飛龍等14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⒌至抗告人所稱本件求償金額龐大,且證券集體訴訟之求償

訴訟程序冗長,許飛龍等14人未來面對之賠償請求,已足形成脫產動機,自有保全之必要乙節,非惟不屬假扣押之原因,且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每一事件須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判斷得否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是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本院及其他分院、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然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依許飛龍等14人各該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分別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應認抗告人並未就許飛龍等14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許飛龍等14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關於假扣押許金龍財產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始屬適當,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處分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併此敘明。則抗告人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對許飛龍等14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因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