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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4號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福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債務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459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全球人壽發扣押命令結果,全球人壽以105年5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512009號函覆稱:若相對人於105年5月4日辦理終止利多還本終身保險契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24,973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執行命令命全球人壽在524,973元範圍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抗告人在案。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從而,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得代替相對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該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另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多年,期間均置之不理,系爭保險契約將於一年多後滿期,可認相對人企圖藉此聲明異議方式規避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履行還款責任,倘若未及時予以強制執行,恐促相對人更存有投機心態不予積極清償債務,是抗告人聲請就上開標的執行,自屬有據。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具狀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相對人日後生活支柱,如遭執行將無法維繫生計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認: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非屬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結果,詎原審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06號裁定認:全球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提存之準備金,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以之為執行標的於法未合,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係屬相對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介入代相對人逕為終止,亦欠允妥,而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得對全球人壽請求之保險金、年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權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313萬9,015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對全球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全球人壽嗣以105年5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512009號函覆,若相對人於105年5月4日辦理終止利多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524,973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第三人上開異議以105年5月18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函通知抗告人結果,抗告人並未依同法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債權人之請求,於105年6月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執行命令命全球人壽在524,973元範圍內,向原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收受該支付轉給命令後於105年6月14日具狀以系爭保險債權為其生活所需,如遭債權人執行結果將影響其生計維繫為由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5年6月27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函撤銷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見該案卷第2、3頁、第25頁至27頁、第31、32頁、第37頁、第39頁至49頁、第53頁、第64頁)。準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則相對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命令仍得為異議者,應僅係系爭扣押命令,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所指定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該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外觀認定,申言之,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為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行為即非適法。又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爾,亦難認為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是以,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中,指示就全球人壽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與法已有未合。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中,指示就全球人壽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與法已有未合,且全球人壽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覆稱:除相對人若於105年5月4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524,973元外,並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應認係第三債務人不承認債權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異議通知抗告人結果,抗告人並未依同法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命令所稱「已得收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顯未扣押,兩造所爭執者,自形式上觀察,應為「相對人若於105年5月4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524,973元解約金債權」是否符合系爭扣押命令所稱「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系爭扣押命令所指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暨得否為執行標的?抗告人固主張該「債權」為相對人將來行使終止權後成立之解約金債權,且該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專屬於相對人之權利,得由執行法院代替相對人地位行使並為換價命令,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語,惟查:

1.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扣押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金錢債權。依第三債務人函覆內容觀之,相對人在行使終止權前,相對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尚未存在,則系爭扣押命令對尚未存在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難謂已生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更遑論執行法院據此進而為後續之換價命令。

2.又或有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係附加相對人行使終止權為停止條件之解約金債權,然「條件」者,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若當事人在給付約款上附加之不確定事實,實係構成給付義務之要件或條款者,應認該約款非屬條件。系爭扣押命令形式上所禁止相對人處分之權利,為「相對人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524, 973元解約金債權」,就相對人是否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觀,固屬不確定之事實,上開權利似附加相對人是否終止之隨意條件,然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如「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此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是相對人對第三債務人全球人壽解約金債權之存在,顯係相對人行使終止權後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相對人終止權之行使與解約金債權間,並非附加條件之關係,而僅係依法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之要件爾,且保險人所應償付者為解約金,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算解約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己,要保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亦難認係附加相對人行使終止權為停止條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四)再者,相對人為終止權之行使後,其對第三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得成立,已如前述,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人壽保險契約係以相對人為保險對象,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代位行使。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後,就該財產為拍賣、變賣等換價行為,依目前實務通說,該換價行為係屬私法買賣性質,或可認執行法院得代替債務人地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強制執法上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2節至第5節之不動產、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均僅以執行法院先就執行標的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繼而為換價之執行行為,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為規範內容,並無相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4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得依尚未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終止或解除權利,並未明文授權亦得由執行法院為之,顯然並無法律之授權,足見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是債務人之財產若須經債務人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者,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逕行為之。舉例言之,如請求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通說認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此仍需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律明文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方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則執行法院在無執行名義,又無法律明文授權下,豈可逕自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

(五)另強制執行法係個別債務清償制度,其目的在於滿足個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之債權,而破產法之破產及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為債務清理制度,其目的不在於個別債權之滿足,亦不以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為參與程序之前提要件,主要乃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事業或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機會,並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經濟狀況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為破產宣告或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者,除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限即受相當之限制外(破產法75條、消債條例第23條、第94條),破產人及更生、清算債務人於裁定前所為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有償行為,破產管理人及監督人、管理人均得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消債條例第20條),且裁定時該等債務人所訂尚未完全履行之雙務契約,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破產法第77條、消債條例第24條)。破產人及更生、清算債務人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相較結果,破產人及更生、清算債務人顯然受有較多限制,是以破產法及消債條例明文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係植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由法律授權明定將原屬債務人一身專屬之實體法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行使,然而強制執行法並無此法律授權,自難為相同之解釋。更何況人壽保險契約均為雙務契約,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變化,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身專屬性質,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狀況下,強制執行法上之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行使。

三、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就非屬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全球人壽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與法已有未合,且經第三債務人函覆聲明異議之「債權」,復係以須由債務人為終止權行使後始成立之解約金債權為內容,而該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為之,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扣得現已存在之債權,抗告人又未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仍屬有據。原審誤認司法事務官以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與第三債務人全球人壽間保險契約,有欠允妥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105年9月5日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裁定,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