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1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