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3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啟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穎、廖國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同法第10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負債累累,且無足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爰提出原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朱重嶷出具之保證書代以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主張抗告人前聲請之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為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所肯認,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並非不能再聲請執行,渠等確處於法律上不確定之狀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且參酌其在本案所提之民事異議之訴暨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執行處函文、判決書、債權憑證等件,足見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抗告意旨則以,
相對人前因不滿被執行扣薪,向其提出支付和解金額申請協商解除保證責任遭拒,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復分別向其前負責人及承辦人員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一改原和解態度,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為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主張,核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疑義。又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據此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如無其他實體之法律上原因,即有爭議,相對人提起該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此部分之認定,依首揭說明,係由法院決定之,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前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次再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浪費司法云云。惟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33頁),然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就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能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