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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5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確定部分判決(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命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與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命相對人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核發禁止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國泰保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臺灣保險公司、全球保險公司)間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處分之扣押命令,經前開四家保險公司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若認為前開保險公司異議為不實時,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抗告人仍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以前開四家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僅得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屬要保人之金錢債權,本即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而原法院不查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國泰保險公司部分:

國泰保險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民國104年5月19日之扣押命令(見司執卷㈤第18頁)後,於104年5月2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即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自非要保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㈤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如認國泰保險公司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見司執卷㈤第39頁反面);而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之104年6月15日,業已向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事件;見司執卷㈤第60頁反面起訴狀、司執卷㈥第182至191頁一審民事判決,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審理中)。由此以觀,國泰保險公司既否認相對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存在,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尚未確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國泰保險公司業已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511萬7600元)乙節,即無可取。

⒉南山保險公司部分:

南山保險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104年5月19日之扣押命令(見司執卷㈤第18頁)後,於104年5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㈤第33頁);而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之104年6月15日,業已向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事件;見司執卷㈤第62頁起訴狀、司執卷㈥第227至230頁)。由此以觀,南山保險公司既否認相對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存在,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尚未確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南山保險公司業已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315萬5826元)乙節,亦無可取。

⒊臺灣保險公司部分:

臺灣保險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104年5月19日之扣押命令(見司執卷㈤第19頁)後,於104年6月15日以相對人對其並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㈤第82頁反面);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不實時,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司執卷㈤第82頁);而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曾以執行法院仍應對臺灣保險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後,其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臺灣保險公司既已否認相對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則抗告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另關於管收拘提部分,因與本件無涉,茲不予贅述〉,見司執卷㈥第211至213頁理由㈡以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見司執卷㈥第204至207頁),抗告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準此以觀,臺灣保險公司既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因保險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存在,則抗告人本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抗告人卻捨此不為而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現仍再抗告中(尚未確定);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對臺灣保險公司已取得解約金(39萬0491元)乙事,委無可取。

⒋全球保險公司部分:

全球保險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104年4月8日之執行命令,於104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除可扣押紅利75元、58元外,並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㈤第7頁);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如認聲明不實時,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司執卷㈤第8頁反面);而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曾以執行法院仍應對全球保險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後,其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全球保險公司既已否認相對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則抗告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司執卷㈥第211至213頁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理由㈡);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見司執卷㈥第204至207頁),抗告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公務電話記錄表);準此,全球保險公司既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因保險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存在,則抗告人本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抗告人卻捨此不為而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現仍再抗告中(未確定);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對全球保險公司已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215萬1962元)乙事,仍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所

取得之金錢債權,既為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即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且在前開訴訟確定相對人對四家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權利存否前,執行法院不得逕向前開四家保險公司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卻以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後,聲請再續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屬要保人之金錢債權,本即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而原法院不查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執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則抗告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相對人對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有無金錢債權存在(此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