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 告 人 陳朝元相 對 人 陳錦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5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6597萬元,向其購買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4 期給付,於價金給付完畢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相對人利用其輕率、無經驗且急迫之情形,致其於104 年10月2 日簽立「先行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相對人未交付第3 、4 期價款之前,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同意書;而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以105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仍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原定交易條件,並催告相對人應於5 日內給付第3 、4 期價款計4885萬元,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見原法院卷第60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本契約簽訂後,賣方(即抗告人)若有擅自解約…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外,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即買受人)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反面)約定以觀,可知設若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即難認抗告人有合法之解除原因或事由存在,並應賠償相對人違約金,足見抗告人因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可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賠償相對人按已付價款2 倍計算之違約金甚明;準此,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分4 期給付,第1 期簽約款712 萬元,第2 期備證用印款1000萬元,相對人均已給付完畢乙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3 頁反面,此觀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給付之餘款為第3 、4 期款亦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712 萬元)×2 =3424萬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萬元;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97萬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