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 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美蓮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而無待法院之執行。此依同法第135 條規定,就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是以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扣押執行債務人在執行債權人處之債權,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請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因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及醫療理賠金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130,000 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收取、質押借款或其他處分(如相對人已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75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2月1 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午字第775 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債權6,130,000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49,040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抗告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收取、質押借款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可直接主張抵銷,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為由,以105 年8 月24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應禁止債務人收取外,更應禁止債務人為其他處分,倘抗告人不得執行相對人在抗告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相對人即可於保險契約債權條件成就前予以處分,如:變更要保人,再由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或變更受益人,以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無從主張抵銷以確保債權,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仍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0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請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因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及醫療理賠金等債權,在6,130,000 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收取、質押借款或其他處分(如相對人已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午字第77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債權6,130,0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9,040 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抗告人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抗告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項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4 日送達同為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即抗告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同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其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固主張如不許其就相對人對其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於保險契約債權條件成就前予以處分,如:變更要保人,再由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或變更受益人,以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其將無從主張抵銷以確保債權,其就上開債權仍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惟保險事故之發生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先決要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保險金債權,繫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無任何保險金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本於其權利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難謂有何害及抗告人之債權,而應予限制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