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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代 理 人 黃有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6年8 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擔任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雖陸續變更為周沛華、陳美珠,並於99年6 月23日廢止登記後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然中華世紀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營運,及廢止登記後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宜之進行,均由相對人實際操控,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中華世紀公司因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6萬3,635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2 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相對人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國外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約2億6,000萬元,相對人於91年、92年間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或匯入相對人、相對人之子林思宇及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國內外帳戶。相對人雖於104 年5月5日就中華世紀公司上開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並同意由其女林函臻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房地為擔保,然相對人僅繳納2期即未再清償,且林函臻非惟未配合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反於短短6 日即104年5月11日以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旭,經拍賣上開房地後,僅清償上開稅捐債務17,411元。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1日再通知相對人履行,相對人雖於105年1月4日表示其刻與第三人洽商合約,待105 年1月15日合約簽訂後,其即可清償上開稅捐債務,惟其間一再拖延,拒不履行,迄至105年3月29日,仍未為清償或提出清償計畫。是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執行財產予以處分、隱匿,而有應予管收之事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 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甚明。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由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中華世紀公司因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罰鍰等合計1億46萬3,635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原法院卷一第12-14頁,原法院卷二第72-83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0990號、99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2205號、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984號、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號等卷宗節本可憑。而相對人自86年8月19日起至91 年11月25日止,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雖陸續變更為周沛華、陳美珠,並於99 年6月23日廢止登記後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然中華世紀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營運,及廢止登記後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宜之進行,均由相對人實際操控,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偵訊筆錄、執行詢問筆錄可稽(原法院卷一第21-37頁、第42-43 頁、第47-48頁),足證相對人為中華世紀公司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時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國外

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約2億6,000 萬元,相對人自91年11月1日起,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將其中355萬元、35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2,396萬1,000 元、2,000 萬元、445萬9,821元,合計68,470,821 元予以提領或匯入相對人、相對人之子林思宇及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國內外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可佐(原法院卷一第50-51頁、第59-61頁、第72-106頁)。而相對人於104年5月

5 日就中華世紀公司上開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並偕同其女林函臻出具擔保書,同意提供林函臻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房地為擔保,惟相對人僅繳納2期即未再清償,林函臻則未配合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甚或於104年5月11日即以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旭,致上開房地經拍賣後,抗告人僅受償17,411元等情,亦有分期筆錄、擔保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原法院卷一第117-121頁、第126-129頁)。中華世紀公司於91年、92年間因銷售國外股票而有上開價金收入,並無不能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相對人將該款項予以提領或匯入其本人、其子林思宇及其為負責人之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國內外帳戶,已難認其無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虞。而相對人就上開稅捐債務同意分期清償,並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然僅繳納2 期即未再清償,原擬供作擔保之不動產,復於短短6 日內即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致系爭債權僅獲償17,411元,益徵相對人非無處分財產或故不履行之虞。

㈢相對人固抗辯抗告人主張之股票買賣行為迄今已逾15年,其

主觀上認定該買賣行為係其個人行為,無須繳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於99年間始送達課稅處分,其並無明知有應納稅額存在卻故意規避之情事。且出賣股票所得價金業經其轉投資,作為買受外國股票之用,其本於配合執行之誠意,已於103年7月7 日將股票全數繳交予抗告人,相對人為經營公司營生之故,仍按原有之投資計畫,向無親屬關係之林旭借款,經林旭要求,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旭,並未蓄意脫產,自未具備管收之事由等語。惟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等係因相對人代表中華世紀公司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間銷售國外公司股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所致,相對人為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之前自已明知有該項應納稅額存在,其於中華世紀公司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將銷售股票所得價金予以提領或匯入其本人、其子林思宇及其為負責人之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國內外帳戶,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無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虞。又相對人於104年5月

5 日同意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債權時,與林旭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旭係於104年5月11日始取得相對人之配偶張紫雲、相對人之女林函臻簽發之本票,且至104年6月25日始將1,892 萬元匯入林函臻之帳戶,相對人同意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在前,惟故不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反於短短6日即104年5月11日設定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旭,致該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後,林旭獲足額清償,抗告人僅獲償17,411元,有執行詢問筆錄、臺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原法院卷一第137頁、第136頁),益徵相對人非無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虞。至相對人固於103 年7月7日將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股票2,500張繳交予抗告人,並已清償2期分期款項。

惟相對人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國外股票所得價金約2億6,0

00 萬元,然其匯款至國外之金額僅約5千餘萬元(原法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而相對人已自林旭取得之款項近2,000萬元,然其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200 萬元)即未再清償,縱相對人係以銷售國外股票所得價金轉投資買受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股票,且其向林旭借款係為清償分期款項,其金額亦顯不相當,相對人就其餘款項究用以支應何項支出既未具體說明,其是否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虞,即非無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是否非無理由,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