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7號抗 告 人 李國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三餐不繼,且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醫療費用等,生活經濟困乏,又無親友可借貸金錢以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而伊已提出明顯證物,顯有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乙情
,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得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戶籍謄本則無從表彰聲請人之財資狀況,上開單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催繳未結清費用通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催繳醫療費用通知、外出鞋照片、最新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4 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健保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費欠費明細表、臺北榮總催繳未結清費用通知、台大醫院催繳醫療費用通知,雖均記載聲請人有欠費之情形,惟欠費原因甚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又最新戶籍謄本及外出鞋照片亦不足以表彰聲請人之財資狀況,另原法院於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另案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時之財資狀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單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