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魯永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伊受理如附表所示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知義務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前董事即相對人於民國91年6 月25日接受調查單位詢問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攸特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卻仍自攸特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個人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710,670元,足認攸特公司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卻故不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伊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相對人卻拒絕提出合理說明,伊認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 款情事,乃核發105年9月13日北執辰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A執行命令),命攸特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到場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伊得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等語。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義務且未提供相當擔保,伊復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再於同年9月30日核發北執辰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B執行命令),命攸特公司應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至分署清償本件金錢債務,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亦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伊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相對人之法律效果,惟相對人仍未遵期到場陳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無視A、B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住所之事實,竟以相對人在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出境為由,遽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出境未歸應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 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於行政執行事件即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該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而定,故此法條所稱之住所,應參酌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區域,且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所地;縱有離去住所但尚有返回之意思者,仍非廢止該住所。是應受送達人縱使時常出境,若其尚有返回國內住所之意思者,仍非廢止住所。
三、經查:㈠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 項所明定。該規定之目是為防止法人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有處分、隱匿可供執行財產等符合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情事,而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25條85年10月9 日及89年2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時,分署即可依法限制住居,或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查相對人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攸特公司在88年至92年1月9日期間之董事長,有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法院卷㈡第28-36 頁)。易言之,在攸特公司積欠前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公法上金錢債務時,相對人為攸特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倘其在喪失攸特公司負責人之資格前,具有行政執行法所定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時,抗告人即得依法限制住居,或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前於105年7月21日命相對人
到場說明在91、92年間攸特公司自銀行帳戶內多次提領現金、匯款至相對人個人帳戶之原因,相對人均以不記得或不願意說明等語以對,有該日執行詢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66-81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82-83頁詢問筆錄)。抗告人認攸特公司有故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規定,核發A執行命令,命攸特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到場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86頁)。該執行命令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由郵務機關於同年9月19日送達至相對人自行指定之送達址(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執行詢問筆錄),由該處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由受僱人蓋用收發章之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㈡第88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固於是日因出境而不在國內(見原法院卷㈠第7 頁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惟相對人雖入出境頻繁,尚難認已無返回國內住所,而有廢止住所之意,A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至相對人指定之送達址,自已生送達效力。然攸特公司屆期並未到場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卷㈡第87頁執行調查筆錄),抗告人乃復依前引法條規定核發B執行命令,命攸特公司應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至分署清償本件金錢債務,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亦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見原法院卷㈡第89頁)。此執行命令已於同年10月4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詎攸特公司及相對人仍未遵期到場陳報(見原法院卷㈡第90頁執行調查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能否謂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即非無疑。原法院不察,遽以A、B執行命令核發及送達時,相對人已出境不在國內為由,認前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相對人未於前開執行命令指定期日到場,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便利拘提之執行,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