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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 告 人 黃銓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知遠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基地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得由執行法院為之;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執行法院以與拍定內容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所有如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由第三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891萬元拍定;嗣執行法院因抗告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人,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如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該通知於10

4 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執行卷㈢第266 頁),抗告人則於104 年11月5 日以拍定價格為天價,且有圍標等弊端,應予廢標,縱不予廢標,亦請求法院依職權裁決命以價差比例即543 萬4657元承買為由,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6 月間經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即原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68 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未於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到達10日(即104 年11月8 日)內,表示其願以拍定價金3891萬元相同之價格優先購買,其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而已不存在:是以,抗告人於另案確定時,既已非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執行法院要無於另案裁定確定後,再行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優先購買通知送達後10日內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執行法院亦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執行法院於本件救濟程序中即令系爭土地105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進階公司,尚定於105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自應將上開程序予以撤銷;而原法院不查,即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優先購買通知到達10日內(即104 年11月8

日)未依同樣條件表示購買,其優先購買權於斯時起即視為放棄,而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於另案確定後再行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其權益云云,而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爭執,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但該條項後段亦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準此,執行法院未停止強制執行,並於另案確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繳足價金之拍定人,及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以達成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之目的,於法自屬有據,⒉是以,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於本件救濟程序中即令系爭

土地105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進階公司,尚定於10

5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自應將上開程序予以撤銷;而原法院不查,即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為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放棄,執行法院無需重行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