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3號抗 告 人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4號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本應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惟伊現財務困難,現金存款幾乎沒有餘額,縱偶有幾萬元現金,亦僅為公司零用金之支出,所剩價值15萬3,673元之機械設備,則為伊營運所必需;復因欠稅遭國稅局於民國105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伊對第三人長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約100萬元;且迄今尚欠繳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計136萬0,035元;另105年10月5日應付工資50萬元,尚無著落,短期內亦無可得收取之工程款;且伊前因對相對人之履約保證票跳票而信用不佳,至今仍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至於所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均係向朋友借貸而來,伊之經濟狀況並非於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後始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而係自系爭工程案履約過程、訴訟階段,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籌措應預納之鑑定費2,088,000元之資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存款存摺、104年度財產目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暨應繳明細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暨應繳明細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應繳明細清單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5-10頁、本院卷第8-17頁)。惟其所提之存款存摺明細、104年度財產目錄等,尚不足以反映其現實之經濟狀況、公司營業情形及有無可得收取之工程款項等事實。抗告意旨雖謂上開存摺所示現金及財產目錄為其現實可動用之積極財產,且已無其他可收取之工程款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況所謂無資力,不以現實可動用之財產為限,亦包括無籌措款項之債信能力者而言。而所提勞保、健保、勞保退休金滯納金繳款單暨應繳明細清單,至多僅得證明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之事實,無法推知其欠稅原因究係確無任何資力支應,抑僅係未積極籌措所致,或係基於消極不為繳納之故,是亦難憑此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得於104年4月21日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9萬8,208元,暨未能釋明其於繳納反訴裁判費後,有何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所提存摺明細、財產目錄、勞保、健保、勞保退休金滯納金繳款單暨應繳明細清單等資料,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費。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繳納反訴裁判費,均係向朋友借貸而來,其經濟狀況非於繳納反訴裁判費後始有重大變遷,而係自系爭工程案履約過程、訴訟階段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惟既得向朋友借貸繳納裁判費,即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且其公司目前尚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下,難認確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