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5號抗 告 人 廖亮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憲熙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變更一部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變更之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系爭房屋仍在租賃有效期間內,相對人陳憲熙竟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並親筆在鐵門上用黑色奇異筆留「沒有房東同意,不可開鎖,請自重,房屋主人105.10.1.」等語,伊已報案。相對人陳憲熙雇請電匠將系爭房屋鐵門焊接封死,伊只好另尋住宿地。伊在系爭房屋內有藏書數萬本、多年札記、多本尚未付梓著作及電腦等,皆被相對人陳憲熙惡意占有。相對人陳憲熙揚言欲於105年10月4日,將伊在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排除,伊迫於現實而妥協在相對人陳憲熙所擬切結書簽名,以求保全系爭房屋內伊之所有物。相對人陳憲熙取得伊簽署之切結書後,即當場表示不准伊進入系爭房屋整理,不許與其聯絡;任何開門要求搬離物品等,須以相對人范毓敏為聯絡人。然相對人范毓敏根本拒絕向相對人陳憲熙代為轉告,相對人陳憲熙所留行動電話亦未開機,伊始知相對人自始即無意讓伊進入系爭房屋搬取所有物。相對人陳憲熙與伊未成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自始即由相對人范毓敏為承租人,供伊與相對人范毓敏共同生活。相對人陳憲熙以暴力限制伊進出系爭房屋,顯屬違法,侵害伊受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自由權、居住權及財產權。伊乃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聲明:㈠請求勘驗系爭房屋屋外與屋內之現狀。⒈系爭房屋門被更換門鎖。⒉系爭房屋門留有相對人陳憲熙換鎖後親筆所寫「沒有房東同意,不可開鎖,請自重,房屋主人
105.10.1.」等字跡。⒊系爭房屋鐵門被電焊封死,無法自由進出。⒋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均為抗告人所有,請求確認目前被惡意占有之狀態。㈡請准以照片、錄影、筆錄,就上開各項為證據保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憲熙將系爭房屋換鎖、封門,惡意占有屋內伊所有物,限制伊住居及自由進出,並就屋內伊所有物全部搬清騰空、聯合3人以上犯之等犯行,符合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相對人范毓敏與相對人陳憲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因情事變更將原聲明變更為:⒈系爭房屋,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憲熙並無租賃關係存在。⒉相對人陳憲熙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欠租之債權憑證,且未取得管轄法院之強制執行名義或命令。⒊相對人陳憲熙更換門鎖,並以電焊封死戶門,禁止抗告人自由進出並居住系爭房屋,更就屋內所有物惡意占有(本項聲明在原聲明㈠之⒈⒊⒋範圍內,非屬變更聲明)。⒋相對人陳憲熙應就前開惡意占有之屋內所有物,交代其騰空後之去向與下落;請准以照片、錄影、筆錄,就上開各聲明事項為證據保全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69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即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待證事實,應限於構成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至於刑事訴訟所欲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關於其變更聲明:⒈系爭房屋,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憲熙並無租賃關係存在;⒉相對人陳憲熙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欠租之債權憑證,且未取得管轄法院之強制執行名義或命令;暨聲請准以照片、錄影、筆錄就上開聲明為證據保全部分,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憲熙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及相對人陳憲熙未取得系爭房屋欠租之債權憑證,未取得管轄法院之強制執行名義或命令,為消極事實,非屬抗告人應為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無須聲請保全證據。另抗告人就其聲明⒊相對人陳憲熙更換門鎖,並以電焊封死戶門,禁止抗告人自由進出並居住系爭房屋,更就屋內所有物惡意占有;變更聲明⒋相對人陳憲熙應就前開惡意占有之屋內所有物,交代其騰空後之去向與下落;聲請准以照片、錄影、筆錄為證據保全部分,關於聲明⒊部分,顯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關於變更聲明⒋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陳憲熙有礙難調查之情形;且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陳憲熙觸犯刑法加重強盜罪、侵入住宅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占罪及加重竊盜罪,相對人范毓敏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7-8頁),非屬民事訴訟爭議,應不許抗告人利用民事訴訟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系爭房屋被更換門鎖,鐵門被電焊封死,無法自由進出,請准以照片、錄影、筆錄保全證據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變更聲明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變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