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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7號再 抗告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再 抗告人 佛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上列再抗告人因江木清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