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以民事抗告、及聲請訴救、補判、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對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以提起抗告論。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