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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⑹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補判、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請高院速將卷宗送最高為訴救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狀」,依上開規定,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5年10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因異議人於抗告狀上所載地址均無法送達,有外交部駐科威特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之函文可稽,是上開裁定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105年11月3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補正裁定於黏貼公告處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乃異議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105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於前述抗告書狀另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等,惟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