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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相 對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億營造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在案,聲請對伊假扣押。惟相對人嗣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溯及不存在。相對人於105年2月17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主張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聲請取回前開提存物,然其聲請時,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程序均不存在,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且伊已就該提存事件依法行使受擔保利益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受理。為此請求撤銷原法院提存所105年3月7日(105)取智字第524號(聲請異議狀誤繕第5號、抗告狀誤繕第254號,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頁)函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存法第18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修訂上開情形,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查,相對人前於103年11月19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本息,嗣以其對抗告人有前開保證金本金債權10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萬元或同面額之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隨於同年3月16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30萬元為擔保金,經原法院104年存字第1281號提存在案後,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嗣本案部分經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其內容: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1050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550萬元,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25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2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抗告人未按期給付,或有其他給付不足額等違約事由,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且兩造間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回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提存書、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本院調解筆錄、起訴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正字第163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取字第524號卷、原審卷第8-10、12頁)。核抗告人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之1050萬元,已逾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1000萬元,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乃獲全部勝訴之調解。是相對人於105年2月17日據此聲請取回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聲請時,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程序均不存在,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云云。惟該款規定,並無以聲請時假扣押裁定及其程序均存在為要件,抗告人此節所指,尚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