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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戀戀臺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芝代 理 人 姚新生

涂家瑋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者而言,法院就此必要性之判斷,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起,向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李文心、李仰英、李姝儀、李亞親、林榮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臺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2至5樓逾1,000坪之場地,經營連鎖健身俱樂部「World Gym」臺北市公館店(下稱系爭據點)。伊於105年4月14日經出租人臺北市政府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告以抗告人將於翌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中,討論「終止支援WorldGym使用2樓公共水栓案」,抗告人並於105年4月18日發函告知捷運局,將於105年5月1日零時起不再支援使用水號0-00-000000-0號之2樓之公共水栓(下稱系爭水栓)。惟系爭水栓位在伊所承租2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廁所內,應屬俗稱「小公」,由同小段3152至3156號、3163號建號所有人分別共有,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向2樓全部所有權人合法承租,並得依租約將共有水栓接引至系爭據點使用,亦於103年底起負擔系爭水栓所有費用至今,期間抗告人均無反對意見,現竟意圖關閉系爭據點之營業用水,致伊之工作人員與進場會員無水可用,嚴重影響伊之聲譽、財務、市佔率及商機,實屬妨礙營業之行為,而系爭水栓開關位在系爭大樓8樓機房內,伊無從進入復啟開關,顯面臨重大急迫之危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請求防止妨害伊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據點之行為,兩造間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抗告人不得關閉系爭水栓,並不得干擾或妨害伊就系爭據點之一切使用收益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62,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關閉系爭水栓,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水栓實為伊所有,因相對人自103年10月21日起在系爭據點違規營業,管線噪音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生活品質,雙方為此於104年2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伊同意系爭水栓支援相對人使用,以改善其用水噪音,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水栓用戶名稱由伊改為相對人,已侵害伊之權益,且相對人代表李秀娥曾於系爭協調會同意簽署營運規劃書,並支付增加之用水電費及揚水馬達維護費,然相對人迄未簽署營運規劃書及補償前揭電費及維護費30萬元,目前系爭大樓民生用水不足,已有缺水現象,無從再支援相對人,乃依法終止支援用水。又系爭據點所有用水設施均設置於系爭大樓5樓,2樓並無營業用淋浴間、廁所或水池,相對人復有其餘9組專用水栓可自行調撥使用,足以供應其營業用水,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恢復系爭水栓之用戶名稱「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

四、相對人在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聲請恢復系爭水栓用戶名稱,非屬原裁定範圍,伊不同意追加。抗告人請求伊支付用水電費及揚水馬達之維護費並無理由,抗告人所稱自104年2月起系爭大樓其他用水發生嚴重缺水現象並非事實,伊對系爭水栓有合法使用權限,抗告人無權關閉系爭水栓,且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並造成伊之營業損害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據提出與出租人臺北市政府、李文心、李仰英、李姝儀、李亞親、林榮豊間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抗告人105年4月18日(105)戀管函字第105041802號函、3247建號建物電子謄本暨測量成果圖、捷運局105年4月28日北市捷財字第10531094600號函稿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90頁、第101至102頁),依上開證據及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兩造就系爭水栓之使用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相對人則提出系爭水栓之水費明細查詢單、103年12月至105年4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電子通知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1至100頁),查相對人為大型連鎖健身俱樂部,除健身場地及設備外,尚需提供SPA池、淋浴空間、廁所等設備供會員及工作人員使用,其商業營運本須大量用水,而觀諸前揭水費明細查詢單內容,系爭水栓於105年3、4月之使用度數為3,765度,應繳水費為48,078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可見相對人有使用系爭水栓之迫切需求,一旦關閉系爭水栓,將對其營業及客戶權益發生影響,進而造成相對人之財務、商譽之重大損害。抗告人雖謂系爭據點用水設施並非設在2樓,且相對人尚有其他9組專用水栓可供調撥使用云云,然此涉及相關整體工程之評估與施工,且相對人陳稱依系爭據點用水系統之設計規劃,即以系爭水栓為樞紐供應系爭據點之用水(見原法院卷第117頁),此參上開系爭水栓水費明細查詢單所載用水度數及水費金額益明,可見相對人要難藉由調撥其他水栓即得取代系爭水栓之用,縱令有調撥可能,亦非一蹴可幾,仍將損及相對人之營業權益。抗告人另陳稱自104年2月系爭水栓支援相對人用水後,系爭大樓1樓冷卻水塔及其他用水即發生嚴重缺水現象,有損各住戶用水權益,固據提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依該105年3月22日製作之工作日誌記載,麥當勞餐廳於上午9時30分反應水壓不足、WG(即相對人系爭據點)於晚間9時反應無水,經詳細檢查結果,研判為進水位閥故障,恐造成無水可用,立即聯繫機電人員支援,完成B棟自來水進水位閥初步故障排除,但建議更換,以免爾後發生無法進水情形等語,顯無從認定該停水與相對人使用系爭水栓有關;況依抗告人嗣後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其中議案2即為討論更換B棟自來水水位定位閥案,經討論後決議若有損壞立即更換等語,有卷附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益見系爭大樓停水為自來水水位定位閥故障所致,而與相對人使用系爭水栓無涉。準此,抗告人主張如令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水栓,將造成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共設備用水短缺而受有損害,難認可採。至系爭水栓是否係抗告人支援給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是否於系爭協調會同意簽署營運規劃書及給付增加之用水電費暨揚水馬達維護費等,乃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論斷。徵上以觀,足認相對人就「禁止關閉系爭水栓」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於抗告意旨並未為指摘,相對人就該擔保金額亦無不服,堪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關閉系爭水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聲明請求恢復系爭水栓之用戶名稱部分,非屬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及原裁定裁判之範圍,此部分聲明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