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祖先簡漢生所有,因不明原因於日治時期借名登記在其中8個後代子孫名下,而未登記為全體子孫所共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鱗、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共有,然均由未有產權登記之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下稱簡文獻等7名管理人)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收益。簡文獻等7名管理人於民國47年間,發現簡家土地竟未登記為全體後代子孫共有或簡漢生祭祀公業、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乃聲請法院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當時調解相對人簡再生(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金傳(簡同鱗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德培(簡宇西繼承人)、簡黃梏(簡長慶及簡阿雲繼承人)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確係簡家所有,非其等個人財產,一致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之簡文獻等7名管理人,並作成調解筆錄,因囿於所需費用過鉅,乃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係伊曾祖父簡通美在民國前興建完成,善意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迄94年間止,簡再生等15人中多人去世,其等繼承人違背祖意、貪圖私利,竟相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刻意隱暪,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致伊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之規定,侵害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定被告(即相對人)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並於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後,於105年4月1日當庭向抗告人闡明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惟抗告人仍未於限期內補正上開不明確之聲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訴仍有不合程式且未於限期內補正之情形,其訴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曉與相對人簽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詳細姓名及地址,故無法在本件訴之聲明予以詳載。又伊已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清冊等文件」,目前尚未接獲通知前往閱卷,以致於本件訴訟無法述明「訴之聲明之正確性」,原裁定竟遽為駁回伊之起訴,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條之規定,其買賣無效,惟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第3至4頁),就其請求確認相對人於何時與何人所成立之買賣,及請求塗銷於何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未具體表明,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1日庭期予以闡明,並當庭裁定限於2週內補正確切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見同上卷第66頁正反面)。
嗣該院復於104年10月2日函知抗告人,除通知其於文到後15日內補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之全部異動資料外,並再重申應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確認者係何人間之何買賣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何?(見同上卷第83頁)惟抗告人於104年10月6日收受該函後,即已於限期內之104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敘明須有「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始能得知買賣當事人詳細姓名資料,而聲請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俾其查悉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時間等各節,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該書狀可稽(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
㈡又原法院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將該院104年度訴
字第1814號裁定廢棄後,已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雖曾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抗告人闡明:「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436地號土地全部異動索引,請原告閱卷後確定本件所確認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確認被告與何人間於何時之買賣無效及塗銷何時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原告於三週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30頁)等語。嗣抗告人於10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仍記載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事實及理由部分則重申前開之主張(見原法院卷第146至147頁),原法院即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㈢惟抗告人雖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但綜合抗
告人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全部陳述意旨暨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係主張有關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塗銷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又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上開原法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知:⒈第三人簡金川於9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⒉第三人王簡滿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⒊第三人簡金鉉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法院非不得依前述3筆買賣之異動資料,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而令其敘明或補正訴之聲明。從而,原法院未為適當闡明,逕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