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陳秀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鄞芳薰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沛呈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3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經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4,151元後得停止執行,黃沛呈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提高擔保金至5,633,608元,相對人乃以原債權人黃沛呈為擔保利益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3828號再提存擔保金4,779,457元(5,633,608元-854,151元=4,779,45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惟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且通知相對人,由伊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伊並因此為黃沛呈於系爭異議之訴為參加人,故相對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現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伊,嗣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黃沛呈雖於104年8月24日在提存所表示同意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其真意實係為使擔保原因消滅而使伊得以收取求償,並非放棄行使系爭擔保金之各項權利,且伊已受讓債權成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黃沛呈無權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該同意行為無效,又黃沛呈業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說明現由伊行使系爭擔保金之各項權利,且因相對人提系爭異議之訴,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7年以上,造成伊巨大損失,伊將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詎提存所仍以104年11月17日(104)取勇字第3336號函,以經黃沛呈同意為由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不察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黃沛呈持確定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經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54,151元後得停止執行,黃沛呈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提高擔保金至5,633,608元,相對人乃以黃沛呈為擔保利益人向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3828號再提存系爭擔保金4,779,457元,嗣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黃沛呈於104年8月24日至提存所向提存所主任表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併計明筆錄,相對人則於104年11月16日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檢附印鑑證明書及請求調閱提存所104年8月24日黃沛呈同意返還筆錄,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提存所以104年度取字第333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情,有前開98年度存字第3828號及104年度取字第3336號卷所附之提存書、前揭臺北地院及本院停止執行裁定、系爭異議之訴之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提存所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以其曾於104年8月3日催告黃沛呈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檢附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聲請本院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認黃沛呈業已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無庸法院為返還裁定為由,而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前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綜上所陳,足見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黃沛呈,則提存所依據提存法第1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依上開規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受讓黃沛呈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其因此為黃沛呈於系爭異議之訴為參加人,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決內有記載,黃沛呈業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說明現由其行使系爭擔保金之各項權利,相對人知悉並明瞭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因受讓債權成為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且黃沛呈上開至提存所陳述之真意,係為使擔保原因消滅,而使其得以收取求償,並非放棄行使提存物之各項權利等語,並提出前開104年8月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上開訊問筆錄,黃沛呈之陳述僅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新臺幣4,779,457元整。」,而別無其他,形式上即為同意相對人即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意,黃沛呈雖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說明現由抗告人行使系爭擔保金之各項權利(見本院卷第6、7頁),然黃沛呈又於104年8月24日至提存所向提存所主任表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與其在前述104年8月7日存證信函所稱系爭擔保金之各項權利由抗告人行使乙節,顯然前後不一,且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黃沛呈是否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抗告人,及其上開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陳述是否另有其他真意,核均屬實體事項,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是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其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