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029號執行事件,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號事件)表示其業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然該事件判決時間係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第三人簡麗珍、謝美真、黃振峯、陳煥輝、徐福明、陳海斌、官芷妍等人(下稱系爭第三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等於民國104年7月間自相對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用以抵債,並已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等名義,則依形式外觀審查,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非屬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雖執:相對人於第4號事件中已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第三人復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外觀,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不能證明相對人果有讓與系爭建物之行為,而房屋納稅義務人亦不當然等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第三人如有爭執,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乃原法院竟駁回伊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於法自屬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抗告人執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於104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至13日至現場查封後,系爭第三人到院陳稱其等已於同年7月間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建物用以抵債等語,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及系爭第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確分別於104年7月8日、14日及30日變更為系爭第三人名義,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年9月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月16日新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2月22日新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日期明細可參,原法院以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尚無違誤。相對人於第4號事件中縱主張其支付對價後,自系爭建物占有人取得水、電單、房屋稅單等,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然該事件係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宣判,系爭建物嗣於同年7月間已移轉權利並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第三人名義,迨抗告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外觀而言,相對人並非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